肖胜雄、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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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197号案件名称
肖胜雄、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肖胜雄;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胜雄,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平,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凤,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湾路198号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振雨。上诉人肖胜雄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百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胜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肖胜雄系都市百姓公司的股东,肖胜雄依法持有都市百姓公司5%的股份。2.请求判令都市百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是由肖胜雄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比例100%,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8日。2014年10月14日,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与黄振雨出资成立都市百姓公司,其中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5%,黄振雨认缴出资95万元,持股比例95%。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是都市百姓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2018年4月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因投资人决定解散登记注销。但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在清算解散时并未予以处理其在都市百姓公司持有的5%股份,该股份属于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经清算后未予处理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的规定,肖胜雄作为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的投资人,其对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在都市百姓公司持有的5%股份享有所有权。在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注销后,其相关权利义务由肖胜雄承接。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二条规定,“处理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题: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殿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获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然公司法和都市百姓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被核准注销后可由投资人继承股东资格,但也并未禁止企业法人被核准注销后可由投资人继承股东资格。因此根据公司的人合性质,如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投资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应当认定投资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根据都市百姓公司另一股东黄振雨在一审庭审中的意见,都市百姓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肖胜雄成为都市百姓公司股东,因此应当确认肖胜雄可继受都市百姓药房在都市百姓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都市百姓公司5%的股权份额。确认肖胜雄具有都市百姓公司股东资格,并不会损害都市百姓药房其他权人的合法权益。都市百姓药房是肖胜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论都市百姓药房在营还是解散后,肖胜雄均应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对都市百姓药房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涉案股权。因此确认肖胜雄具有都市百姓公司股东资格,并将涉案股权登记至肖胜雄名下并不会损害都市百姓药房债权人的权益。肖胜雄已依法履行了都市百姓药房的清算义务,都市百姓药房不存在任何债务,因此处理涉案股权不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市百姓公司未作答辩。肖胜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肖胜雄是都市百姓公司股东,并依法持有都市百姓公司5%的股份(股份为人民币5万元);2.都市百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是由肖胜雄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比例100%,成立日期:2013年5月8日。2014年10月14日,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与黄振雨出资成立都市百姓公司,其中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5%,黄振雨认缴出资95万元,持股比例95%。2018年4月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因投资人决定解散登记注销。一审庭审中,肖胜雄确认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注销前已经办理清算手续,并已经提交工商注册登记机关。都市百姓公司陈述,其不清楚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的注销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胜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肖胜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肖胜雄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肖胜雄能否成为都市百姓公司股东并享有5%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系肖胜雄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注销后,肖胜雄有权继受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享有的都市百姓公司5%的股权,且都市百姓公司另一占股95%的股东黄振雨亦同意肖胜雄成为都市百姓公司股东,故肖胜雄请求确认其为都市百姓公司股东并持有都市百姓公司5%的股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肖胜雄应对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不影响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可能存在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肖胜雄请求确认其为都市百姓公司股东并持有5%股权无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肖胜雄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肖胜雄为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肖胜雄已预交),由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肖胜雄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费10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肖胜雄已预交),由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肖胜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冒庭媛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亚龙书 记 员 张冬梅简金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胜雄,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平,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凤,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湾路198号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振雨。上诉人肖胜雄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百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胜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肖胜雄系都市百姓公司的股东,肖胜雄依法持有都市百姓公司5%的股份。2.请求判令都市百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是由肖胜雄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比例100%,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8日。2014年10月14日,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与黄振雨出资成立都市百姓公司,其中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5%,黄振雨认缴出资95万元,持股比例95%。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是都市百姓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2018年4月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因投资人决定解散登记注销。但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在清算解散时并未予以处理其在都市百姓公司持有的5%股份,该股份属于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经清算后未予处理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的规定,肖胜雄作为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的投资人,其对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在都市百姓公司持有的5%股份享有所有权。在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注销后,其相关权利义务由肖胜雄承接。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二条规定,“处理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题: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殿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获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然公司法和都市百姓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被核准注销后可由投资人继承股东资格,但也并未禁止企业法人被核准注销后可由投资人继承股东资格。因此根据公司的人合性质,如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投资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应当认定投资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根据都市百姓公司另一股东黄振雨在一审庭审中的意见,都市百姓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肖胜雄成为都市百姓公司股东,因此应当确认肖胜雄可继受都市百姓药房在都市百姓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都市百姓公司5%的股权份额。确认肖胜雄具有都市百姓公司股东资格,并不会损害都市百姓药房其他权人的合法权益。都市百姓药房是肖胜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论都市百姓药房在营还是解散后,肖胜雄均应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对都市百姓药房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涉案股权。因此确认肖胜雄具有都市百姓公司股东资格,并将涉案股权登记至肖胜雄名下并不会损害都市百姓药房债权人的权益。肖胜雄已依法履行了都市百姓药房的清算义务,都市百姓药房不存在任何债务,因此处理涉案股权不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市百姓公司未作答辩。肖胜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肖胜雄是都市百姓公司股东,并依法持有都市百姓公司5%的股份(股份为人民币5万元);2.都市百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是由肖胜雄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比例100%,成立日期:2013年5月8日。2014年10月14日,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与黄振雨出资成立都市百姓公司,其中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5%,黄振雨认缴出资95万元,持股比例95%。2018年4月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因投资人决定解散登记注销。一审庭审中,肖胜雄确认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注销前已经办理清算手续,并已经提交工商注册登记机关。都市百姓公司陈述,其不清楚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的注销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胜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肖胜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肖胜雄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肖胜雄能否成为都市百姓公司股东并享有5%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系肖胜雄个人独资企业,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注销后,肖胜雄有权继受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享有的都市百姓公司5%的股权,且都市百姓公司另一占股95%的股东黄振雨亦同意肖胜雄成为都市百姓公司股东,故肖胜雄请求确认其为都市百姓公司股东并持有都市百姓公司5%的股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肖胜雄应对江门市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不影响江海区都市百姓药房可能存在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肖胜雄请求确认其为都市百姓公司股东并持有5%股权无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肖胜雄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肖胜雄为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肖胜雄已预交),由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肖胜雄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费10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肖胜雄已预交),由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肖胜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都市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冒庭媛审 判 员 陈雪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亚龙书 记 员 张冬梅简金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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