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2民初2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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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民初2169号案件名称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艳梅;贺海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2民初2169号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艳梅,女,1976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贺海龙,男,1976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艳梅、贺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本院在向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新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蒋爱玲书 记 员 张 芹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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