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海民、阿色木汉·索勒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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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234号案件名称
党海民、阿色木汉·索勒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党海民;阿色木汉·索勒坦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海民,男,1955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色木汉·索勒坦,女,1968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尼尔·白扫堂,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上诉人党海民因与被上诉人阿色木汉·索勒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党海民提交的新证据“沙湾市西戈壁镇白碱台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涉案新XX-XXXXX号150型小四轮拖拉机在该村村民齐桂勤名下,2014年3月齐桂勤将该车辆出售转让给该村村民哈地里·西个乃别克。党海民二审称该车辆系借用哈地里·西个乃别克车辆,是否存在该项事实,应进一步查证。二审中被上诉人阿色木汉·索勒坦出具的新证据“情况说明”陈述“阿色木汉·索勒坦2020年1月20日受交警大队委托到该所鉴定,当时并没有开具委托书,而是说后面补上”。即鉴定机构2020年1月20日进行鉴定时,并未收到交警大队的委托书,就进行鉴定,违反鉴定程序。且被上诉人其后给鉴定机构提供的交警大队2020年1月25日鉴定委托书可以看出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鉴定委托书中委托鉴定事项栏中,只用“✔号”勾取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未勾取“损失工作日(误工费)、护理费鉴定”项,无“营养费”项,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上述项目的鉴定超出委托范围。故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鉴定内容范围均存在瑕疵,上诉人党海民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党海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努斯拉提审 判 员 茹荷娅 审 判 员 张忠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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