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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深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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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443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深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深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4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光大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韩学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健,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宝民二路三巷2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周本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奇,北京乾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8号1102自编A02房。法定代表人:钟锡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诉讼代表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方,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创盈公司)、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被上诉人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奇、原审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京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志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文义解释,《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第1条不只针对指定结算账户义务,更包括付款义务,乙方需将租金支付至指定账户。现志诚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导致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无法收回贷款本息,根据《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第5条,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志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第6条,既然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可以直接追索京龙公司,那当然享有追索志诚公司的权利。3.《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赋予了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各协议相对方追偿的合同权利。光大银行广州分行通过签订《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与融资租赁方产生合同相对关系,一旦发生损害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利益的情形,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即可依据《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对过错协议相对方进行追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仅对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志诚公司没有违反支付方式的,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就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支付租金系履行何种支付方式的基础与前提,且支付租金的举证责任在于志诚公司。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系以志诚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第1条、第5条以及第6条之约定。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从未以志诚公司违反支付方式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志诚公司一审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证实志诚公司曾向合众创盈公司支付两期租金。但是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一审提交的监管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志诚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志诚公司违约事实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志诚公司辩称,涉案债务已由京龙公司另案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志诚公司不应就同一债务重复承担责任。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合众创盈公司述称,同意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上诉请求和理由。京龙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由法院依法查明。我方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结果。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志诚公司对合众创盈公司欠付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债务(欠付本金17287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8月2日利息6893.89元、罚息6790.46元、复利346.45元,从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72874.1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6893.8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付)承担赔偿责任;2.志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甲方)、志诚公司(乙方)、合众创盈公司(丙方)、京龙公司(丁方)签订《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载明鉴于:1.乙方承租丙方所有的设备,双方为此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经丙方申请,甲方同意给予丙方贷款798000元,期限36个月,甲方与丙方为此于2014年2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GZ贷字38762014008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现甲乙丙丁四方对以下内容确认一致:1.以丙方在甲方开立的以下结算账户作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款本息的收款账户,乙方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给丙方的全部租赁款本息划入以下结算账户:户名: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白云支行,账号:38×××48。2.丙方于收到乙方划入的各期租赁款本息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付该期租赁款本息悉数告知丁方,如果丁方向甲方求证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各期租金的情况,甲方有权向丁方透露上述账户的租赁款本息收支情况。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丙方、丁方不得擅自对上述账户进行更改或约定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款本息划入除前述账户外的其他任何账户。4.乙方不得以现金结算或其他转账以外的结算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不得通过行使抵销权或转移债务等其他方式消灭其依租赁合同向丙方所负债务。5.乙方违反本确认书约定的,若甲方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收货贷款本息,乙方应对甲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6.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租赁款本息导致甲方无法及时扣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以乙方未按期支付的租赁款本息为限向丁方追索而无须先行追索乙方或丙方,丁方对此无任何异议。7.丁方违反本确认书约定的,若甲方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丁方对甲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8.丙方违反本协议书约定的,视为发生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项,甲方可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相关措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了2014年1月20日合众创盈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志诚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志诚公司盖章确认的《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载明志诚公司融资购买升降机的型号、数量。2014年3月4日,合众创盈公司作出《融资租赁批复函》,同意志诚公司申请的施工升降机4台。2014年1月20日,京龙公司作为出卖人、合众创盈公司作为买受人、志诚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作为出租人、实际使用人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购买本合同项下产品给承租人使用,列明了施工升降机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4台。2014年2月21日,合众创盈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购买京龙机械生产的施工升降机;贷款金额2191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基础上按比例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995%,利率调整周期为按年调整,具体调整日期为每年1月1日。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0日。第九条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于但不限于租赁收入。另查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诉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志诚公司、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公司)、李创锋、钟锡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2017)粤0106民初7880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2014年2月21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合众创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191000元用于购买京龙公司生产的施工升降机,2014年3月4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合众创盈公司发放贷款2191000元,截至2017年8月2日,合众创盈公司尚欠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本金172874.1元、利息6893.89元、罚息6790.46元、复利346.45元(其中以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为270.78元)。判决合众创盈公司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偿还本金17287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6893.89元、罚息为6790.46元、复利为270.78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72874.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893.8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付,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京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京龙公司提供了《产品买卖合同》《GJJ施工升降机交货清单》及在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网站的检索结果截图等,欲证明京龙公司与合众创盈公司、志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京龙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升降机交付给志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履行《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志诚公司、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签订《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结合《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所附合众创盈公司与志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可知,合众创盈公司根据《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中志诚公司的要求和选择,向志诚公司所指定的出卖人京龙公司购买后租赁给志诚公司使用,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志诚公司三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再结合合众创盈公司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可知,合众创盈公司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2191000元用于购买京龙公司生产的施工升降机。故《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约定,合众创盈公司在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开立结算账户收取志诚公司应付的租赁款本息,如志诚公司违约,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无法收回贷款本息的,志诚公司应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合众创盈公司欠付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息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确认,故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依据《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志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合众创盈公司欠付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72874.1元及利息亦经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合众创盈公司负有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而《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志诚公司对合众创盈公司所欠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贷款负有担保义务,而是指定志诚公司向合众创盈公司支付租金时应付至合众创盈公司在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开立的账户,志诚公司不得以其他方式支付租金,即志诚公司支付租金的对象仍是合众创盈公司。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据此主张因志诚公司欠付租金需赔偿其不能收回贷款的本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志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京龙公司与合众创盈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合众创盈公司对志诚公司涉案融资租赁债权。之后,京龙公司以志诚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4民初105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京龙公司对志诚公司享有661175.12元债权。志诚公司、京龙公司均表示该民事调解书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志诚公司应否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金融借款损失赔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志诚公司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是基于《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的签订而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建立联系。对于《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和目的,志诚公司称之前的经办人离职故无从了解,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则称是为了保护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从《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条文约定内容来看,是各方就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在其金融借款债权不能全部受偿时向不同主体追偿路径和方式作出的约定。本院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陈述的缔约背景予以确认。第二,合众创盈公司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偿还金融借款的资金来源虽包括自有资金,但更重要的是其对于志诚公司享有的融资租赁债权。因此《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志诚公司向合众创盈公司支付的租金必须支付至合众创盈公司在光大银行的监管账户且不得以其他方式支付及消灭该融资租赁债务。上述约定旨在保护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对于合众创盈公司偿还债务资金来源的监管。第三,《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志诚公司在不按期支付租金以致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不能顺利收回借款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但志诚公司不予支付租金的行为性质相较于志诚公司不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更为恶劣。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并结合《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缔约背景和目的的认定,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志诚公司就其未支付融资租赁费用而致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无法按约定收回贷款本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四,(2016)粤0114民初10560号民事调解书虽确定了志诚公司应向京龙公司支付的租金费用金额,但双方均确认该调解书并未实际履行。志诚公司无论在调解书项下确定的应付租金数额,还是其在《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中承诺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均较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本案诉请金额为高。此外,志诚公司基于《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而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及承责对象与(2016)粤0114民初10560号民事调解书均不相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在(2018)粤01民终23630号生效判决作出后并无其他受偿行为,其要求志诚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构成重复获益。志诚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租金支付金额的部分,可依法向其他主体追偿。综上所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审第三人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18)粤01民终23630号生效判决中确认欠付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债务,即本金17287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6893.89元、罚息为6790.46元、复利为270.78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72874.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893.89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付,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向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志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蒙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惠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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