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连士、吴占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82民初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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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82民初960号案件名称
吴连士、吴占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镇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10/8 0:00:00当事人
吴连士;吴占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82民初960号原告:吴连士,男,1944年2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被告:吴占久,男,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住辽宁省。原告吴连士与被告吴占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说给其儿子买楼急需用钱,所以从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8年2月9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偿还本息12400元,下欠原告本金31000元,于2019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不接电话,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吴占久出具的欠条一张,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18年2月9日,被告以其儿子买楼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偿还本息12400元,尚欠本金31000元。201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2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虽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充分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占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占久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占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尚欠本金31000元利息的诉求,被告吴占久应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月息2%)计算利息,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月息1.28%)计算利息。鉴于被告吴占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占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连士支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1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占久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姚 巍人民陪审员 高 云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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