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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谷新希望慧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郝继刚等民事经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703民初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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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703民初547号
  • 案件名称

    太谷新希望慧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郝继刚等民事经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太谷新希望慧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郝继刚;乔石华;刘芳珍;郝继强;刘燕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703民初547号原告:太谷新希望慧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城西农贸市场17号。法定代表人:宋作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富,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太谷新希望慧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风控经理,现住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太谷新希望慧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晋中市太谷区。被告:郝继刚,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村民,现住该村校南××号。被告:乔**华,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被告:刘芳珍,女,1980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被告:郝继强,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被告:刘燕,女,1985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原告太谷新希望慧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与被告郝继刚、乔**华、刘芳珍、郝继强、刘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富、被告郝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华、刘芳珍、郝继强、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希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继刚、乔**华偿还代偿款项43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郝继刚、乔**华偿还代偿款项占用利息6245.3元(以4328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息0.06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状日期);3.依法判令被告刘芳珍、郝继强、刘燕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新希望公司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第三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刘芳珍、郝继强、刘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郝继刚、乔**华系夫妻关系。经原告介绍,被告通过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希望金融”平台于2019年8月3日向平台出借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2%。被告乔**华签署共同借款人声明,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芳珍、郝继强、刘燕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2019年8月5日出借人将借款转入到了希望金融平台确认的被告郝继刚的存管账户上,借款协议生效。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垫付方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43280元。代偿方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将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却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继刚辩称,当时借款40000元,但是答辩人银行卡实际收到37500元,本金应按实际金额37500元计算。答辩人分三次还的三笔钱不是服务费是利息。咨询服务协议上的签字是答辩人签的,但答辩人签字时原告什么也没有说,只让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答辩人并不知情;现在也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乔**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芳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郝继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希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共同借款人声明书、个人年度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厦门银行出具的流水一份、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服务协议、希望金融平台与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网站备案许可查询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郝继刚、乔**华系夫妻关系。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希望金融”平台,被告郝继刚为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会员。2019年8月3日,被告郝继刚作为甲方、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新希望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XND-52-190803-001-A《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丙两方为甲方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后向乙丙两方支付首笔服务费2500元,其中向原告新希望公司支付1900元,向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00元;借款成功后,丙方持续为提供贷后服务,甲方按季度向丙方支付季度服务费,分三次,每次1033.3元。同日,被告郝继刚通过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金融)运营管理的希望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XND-52-190803-001。协议约定:1、借款人为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希望金融”平台申请注册会员,通过其在“希望金融”平台注册的账户向平台认证合格出借人借款。出借人为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希望金融”平台申请注册的会员,出借人同意通过“希望金融”平台注册的账户以计算机系统确认的方式及其他方式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出借人自愿认可并接受借款协议下的借款人提供的共同借款人声明、保证人承诺书,同意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借款时,由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按其声明或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人同意通过平台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通过平台向借款人发放该借款,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年利率(年化)8.2%,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资金周转。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协议第3.9约定逾期违约金:从逾期第一日(自然日)开始,逾期每日借款人应支付逾期款项的0.65‰作为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额还款。第4.6条规定,借款人及出借人均同意并认可,垫付成功的,视为出借人将相应债权自动转让于垫付方,出借人与垫付方无需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同日,被告乔**华在编号为XND-52-190803-001-2的《共同借款人声明(年度)》签字捺印,该声明约定:借款人因上述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是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的共同债务,共同借款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芳珍、刘燕、郝继强在编号为XND-52-190803-001-1的《个人年度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签字捺印,为被告郝继刚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承诺书约定:出借人将《借款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垫款人/垫付方通过代借款人垫付取得债权人地位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向第三人、垫款人/垫付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2019年8月5日出借人将借款转入到了希望金融平台确认的被告郝继刚的存(托)管账户上,借款协议生效。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划扣首笔服务费600元,原告新希望公司按照约定划扣首笔服务费1900元。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继刚未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偿还。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与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由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为被告郝继刚垫付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80元,共计43280元,并取得对各被告追偿的权利。2020年8月17日,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希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43280元,后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于被告。原告在2020年8月31日转账支付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32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郝继刚、乔**华、刘芳珍、郝继强、刘燕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借款成功后,被告郝继刚按季度支付原告1033.3元费用,共支付三次,被告郝继刚辩称该费用为利息,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服务费,被告郝继刚针对其辩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保理合同纠纷,经审理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郝继刚通过希望金融平台与平台注册的相关会员(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郝继刚作为借款人,被告乔**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在借款到期时及时、足额归还借款,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芳珍、郝继强、刘燕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芳珍、郝继强、刘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郝继刚、乔**华追偿。根据案涉《借款协议》有关垫付等约定,案涉借款代偿方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垫付行为取得案涉借款的债权。后速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新希望公司,原告新希望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43280元,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该债权转让对各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新希望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新希望公司请求被告郝继刚、乔**华归还案涉债务,被告刘芳珍、郝继强、刘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继刚主张其是在原告新希望公司提供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并不知道具体内容,原告扣除的2500元服务费应在借款本金40000元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以37500元计算,偿还的三笔款系利息不是服务费;原告对被告郝继刚的辩称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对相关合同内容都知晓;被告郝继刚在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上签字捺印后称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但该辩称不足以成为其减小责任的理由,且被告郝继刚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郝继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上述借款年利率为8.2%,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借款人自逾期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的0.6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额还款,现原告新希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至该代偿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为被告代偿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故利息应以该日起算为妥,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3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关于原告新希望慧农公司主张的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华、刘芳珍、郝继强、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继刚、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谷新希望慧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328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芳珍、郝继强、刘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太谷新希望慧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郝继刚、乔**华、刘芳珍、郝继强、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人民陪审员  孟繁智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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