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圣寿、汤存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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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560号案件名称
曾圣寿、汤存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曾圣寿;汤存年;安徽省民富绿能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舒城县通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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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560号 原告:曾圣寿,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汤存年,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省民富绿能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X93UXN。 法定代表人:陈龙飞,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通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新世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675490294。 法定代表人:许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圣寿诉被告汤存年、被告安徽省民富绿能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绿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舒城县通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城通运公交公司)申请要求以肇事车辆使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曾圣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晖、被告舒城通运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存年、被告民富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圣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64496.70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9时9分许,曾圣寿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沿S24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46KM+385M处时,遇汤存年驾驶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曾圣寿及车上乘坐人孔理受伤致残、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2月1日舒城县*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曾圣寿被及时送往安医一附院住院治疗,且事故已导致曾圣寿骨盆骨折、股骨头骨折等多处骨折。2021年1月18日行左侧氮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事实。2021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曾圣寿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属骨盆畸形愈合符合分级标准十级。2、二次手术取出二处钢板内固定及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3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021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安徽为名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皖N×××××号小型汽车评估,评估结论为受损车辆价值为45607元且无法修复。经查明:受害人曾圣寿事故发生前在舒城益水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业务多年。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第一被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且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的有效责任期限内。为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望贵院能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舒城通运公交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汤存年驾驶的车辆是我司从被告民富绿源租赁来的,被告汤存年是我司的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在从事职业履行职务行为;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约过了道路中心线,占道逆向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我司的员工汤存年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3、事故车辆是民富绿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候阐述。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证据证明我司承保车辆跨越道路中心线,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跨越中心线,占道行驶,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方具有重大过错,而我司承保的车辆没有过错;2、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两名伤者,原告和乘坐人孔理,因此本案应当预留给另一个受害人孔理的部分赔偿款;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候阐述;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需要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圣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曾圣寿身份证、被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且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证实第二被告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责任期限内。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各一份、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是因两车碰撞是正面相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越过道路中心线,以致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由于汤存年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瞬间两车正面碰撞”事实,自行主张“皖N×××××号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越过事故路段的中心线”而申请复议,2021年3月26日六安市*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舒交证字(2021)第34152320210000036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事实。3、安徽医科大学笫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的出院记录原件一份、门诊病历原件二份,证明本起事故已造成曾圣寿的伤害程度(即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股骨头骨折、掌骨骨折、膝关节损伤等),及治疗过程即行”左侧髋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医嘱情况(即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4、医疗费发票原件9张、用药清单一组、交通费发票原件3张、施救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合理而必须的医疗费计77310.57元、交通费3600元及施救费600元的事实。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和安徽惠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曾圣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手术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止于2021年8月2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需13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0295.4元;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6、安徽为名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车损照片15张、评估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事故已造成皖N×××××江淮牌HFC7150B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5607元,已付评估费2300元的事实。7、舒城益水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事情经过说明、收入证明、劳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曾圣寿系舒城益水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曾圣寿固定月工资为6500元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意见所重新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非医保用药是10295.40元。2、天正国际保险公估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评估是38420元。 被告舒城通运公交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舒城通运公交公司从被告民富绿源公司租赁,事故发生时在租赁期限内。3、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越过了道路中心线,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汤存年、被告民富绿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9时9分左右,原告曾圣寿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沿S24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46KM+385M处时,遇被告汤存年驾驶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曾圣寿及车上乘坐人孔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两个车辆是正面碰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皖N×××××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越过了道路中心线,导致本次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为此,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21年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7310.57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2021年5月14日鉴定,被鉴定人曾圣寿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髋臼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曾圣寿在事故中受损的皖N×××××号小型汽车,经原告委托安徽为名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2021年5月23日评估,皖N×××××号小型汽车受损失价值为45607元;支付评估费2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曾圣寿的伤残等级和非医保费用,以及原告所有的皖N×××××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2021年8月3日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曾圣寿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髋臼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曾圣寿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0295.40元。皖N×××××号小型汽车受损失价值,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重新评估,皖N×××××号小型汽车受损失价值为38420元。另查明,被告汤存年驾驶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民富绿源公司,该肇事车辆从2016年7月31日至2024年8月1日出租给被告舒城县通运公交公司使用,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了《纯电动公交车租赁合同》,被告汤存年是被告舒城县通运公交公司的专职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曾圣寿,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41周岁),事故发生前是舒城益水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和评估结论、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纯电动公交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肇事车辆侵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舒城县通运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肇事车辆使用人被告舒城县通运公交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汤存年虽然是侵权人,但是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被告民富绿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仅作出事故证明,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确定,被告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并且被告汤存年不服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认定的事实,申请六安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2021年3月26日六安市*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汤存年与原告曾圣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是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予事故中另一个受害人孔理预留一部分赔偿款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键是如何确定具体的预留赔偿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查明,原告曾圣寿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为264496元,孔理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为92224元;据此,根据原告曾圣寿及其车上乘坐人孔理诉讼请求的赔偿额,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原告曾圣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比例为74%,即264496元÷(264496元+92224元)=74%(不包含财产损失),孔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比例为92224元÷(264496元+92224元)=26%。即原告曾圣寿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8000元×74%=13320元、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74%=133200元。三是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0295.4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要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虽然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为10295.4元,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要求免除其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曾圣寿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查为77311元+后续治疗费鉴定确定13000元=90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90元/天计算,即为154.94元/天×90天=13945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按照最新公布的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94元/天计算,误工期依法应该按照受伤之日起至确定伤残等级鉴定日前一天止(2021年8月2日),共计198天,误工费为154.94元/天×198天=30678元。原告要求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未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442元/年进行计算,即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伤治疗情况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住院治疗的医院地点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酌定800元;9、财产损失根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评估确定的皖N×××××号小型汽车受损失价值为38420元;10、施救费为原告施救受损的皖N×××××号小型汽车为600元;11、原告伤残鉴定费为2700元,被告应该赔偿,但是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因该车辆第一次评估报告被本院委托的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报告完全否定,因此原告第一次的评估费2300元,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63528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33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852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263528元-148520元-2700元)×50%=56154元;被告舒城县通运公交公司应该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的50%即2700元×50%=135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25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508元,被告舒城县通运公交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圣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合计148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圣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计56154元,两项合计204674元 二、被告舒城县通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曾圣寿鉴定费损失1350元。 三、驳回原告曾圣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公司负担1508元,被告舒城县通运公交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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