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多春、文建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2民初2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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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民初2283号案件名称
文多春、文建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文多春;文建梅;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2民初2283号原告:文多春,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文建梅,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蒋勇(系文建梅之夫),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路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7991452770。负责人:王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田群勇(系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文多春与被告文建梅、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文多春于2021年9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多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多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原告文多春负担。审 判 员 李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唐 丽书 记 员 唐艳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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