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某1、李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29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296号
  •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徐某;徐某1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南,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徐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徐某1、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6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实际系李某5、李某6、李某3共同共有;2.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一直与四子李某6一家共同生活,四子李某6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某2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使用权证的租赁人不能证明拥有产权,本案被继承人陈某某是涉案房屋所有人,为单独所有。涉案房屋在单位分配时依据李某5和五名子女进行分配,并非只分给李某6和李某3。李某6和李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李某6离婚后常年酗酒无工作收入,一直靠陈某某的退休金生活,陈某某去世后李某1也没有赡养能力,其他子女均尽到赡养义务且接济李某6、李某1的生活。李某3辩称,案涉房屋有我一份,分配公房时就有我的份额,长子、次子已经有房,我是老三,我与李某6、父母一起在诉争房屋生活。李某4辩称,同意李某2意见,李某3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徐某、徐某1辩称,我方不清楚案涉房屋的分配情况及陈某某的想法。李某2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2.请求李某1向李某2返还占有房屋补偿款24000元;3.请求诉讼费依法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某某与李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李某2、李某3、李某7、李某6、李某8。李某5已于1989年7月20日因病去世,陈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去世。长子李某7已于1994年8月5日病逝,李某7育有一子系李某4。李某6已于2010年3月11日去世,李某6育有一子系李某1。李某8已于2017年3月27日去世,李某8育有一女系徐某1,李某8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留有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67.98平方米,该房屋现由李某1占有并对外出租,房租由李某1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李某2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问题。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67.98平方米的房屋,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陈某某生前未设立遗嘱,故各继承人、转继承人及代为继承人即李某2、徐某1、李某3、李某4、李某1、徐某均有权对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关于李某2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的问题。李某2向李某1主张24000元占用房屋补偿款,计算方式为1000元月×12个月×10年÷5份=24000元。但李某2并未举证证明李某1将房产出租的具体时间,每月、每年的租金也仅为约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2主张房屋占用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暂无法处理李某2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李某1抗辩称涉案房屋分三户,一户归爷爷奶奶、一户归其父亲、一户归李某6,而不是由各继承人按份额继承的请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根据李某2提供的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个人,故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陈某某个人遗产,对于李某1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徐某对涉案房屋价值、遗产的归属、分割遗产的比例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67.98平方米,新档案号为5-2-004X的房屋,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徐某、徐某1共同继承,份额比例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各占20%,徐某和徐某1占20%;二、驳回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各承担736元,徐某和徐某1承担736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某1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明陈某某、李某5及五名子女均为沈阳轧辊厂工人,轧辊长分配公有住房,陈某某长子、次子都分配了自己的房子,李某5去世后陈某某与李某6共同生活;上诉人李某1提供证人证言五份及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去世前一直与李某6、李某1共同生活,上诉人尽到主要甚至全部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李某2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陈某某与李某2、李某1共同生活,不能证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李某1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及社区证明,证明了沈阳轧辊长分配公有住房的情况及李某1、李某6与陈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为李某5、李某6、李某3共有,李某1、李某6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67.98平方米的房屋,2001年12月5日登记为陈某某个人所有,为被继承人陈某某遗留的遗产,原审据此认定陈某某继承人、转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均有权对该遗产进行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1提出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夫妇、李某6、李某3三户所有的主张,对此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公有住房房改使用其父亲李某6工龄或李某6缴纳购房款的情况,李某1仅以其与父亲曾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占有份额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1提出被继承人陈某某与李某6一家共同生活,李某6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予多分遗产的上诉主张,李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某某生前与李某6共同居住生活,但不足以证明李某6、李某1对被继承人陈某某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故对李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硕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