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河南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云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7执56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7执56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河南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云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汝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河南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云龙;王惠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7执560号之一申请人河南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梁祝大道23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1761522864(1-1)。法定代表人:张磊,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袁云龙,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执行人王惠,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河南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云龙、王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727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债权为给付金钱145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河南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727执560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权利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