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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洁、李涵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2民初6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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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民初6615号
  • 案件名称

    玉洁、李涵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玉洁;李涵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2民初6615号原告:玉洁,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涵,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玉洁与被告李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逾期利息损失34200元(按同期商业银行之间拆借月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自2021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以不当得利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之间拆借利率(4.75‰月息)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准备在乌鲁木齐筹备成立公司,公司预备组建月子服务中心,公司便聘用原告给被告工作,因入职时公司系筹备期间尚未正式营业,为节约公司运营成本,原告的工作安排是总经理助理兼出纳,有时也兼司机,公司于2017年6月正式成立。被告在2017年4月21日称需要从原告处周转部分资金,原告便从中信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6月5日称需要从原告处周转部分资金,原告便从手机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当时因被告系原告老板,原告就没有主动要求被告出具条据。此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碍于情面未提起诉讼。2020年3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称原告给付的款项系代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后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4民初6500、65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李涵作为原告,案外人滕某、史某为案件被告,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并未认定滕某与李涵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驳回了李涵要求滕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案李涵上诉后,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与史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以不当得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玉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李涵银行卡账户跨行转账100000元。为此,原告玉洁于2020年9月4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李涵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新0104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内容为:玉洁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李涵自借款之日起,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之间拆借利率的二倍,支付玉洁逾期借款利息29,166.66元;3.判令李涵自2020年3月2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之间拆借利率的二倍,支付玉洁逾期借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玉洁为李涵新成立的公司工作,因新公司尚未正式运营处于筹备期,没有雇佣齐全员工,所以对玉洁的具体工作没有细化,哪部分有工作需要就做哪部分工作。2017年6月公司正式注册,2017年4月21日称自己手头流动资金周转不够,需用资金周转日子为由向玉洁借款100,000元,玉洁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李涵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当时因李涵系公司老板,所以玉洁没有让李涵出具借条,李涵承诺过几日现金流转开了就还,但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玉洁的合法权益。李涵辩称,玉洁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玉洁向李涵转账系替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玉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仅有资金来往关系,无借款意思表示,李涵从无向玉洁有过借款行为,玉洁也从未给李涵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综上,玉洁诉讼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玉洁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玉洁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属实。李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系第三人滕某、史某共同向李涵借款后,玉洁代为向李涵支付的利息。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证据二:李涵提供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的(2019)新乌亚心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玉洁向李涵转款的行为是替案外人滕某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故2017年4月21日转账的100,000元是借款利息。玉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法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认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1日,玉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李涵跨行汇款100,000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庭审中,在法庭调查结束前,经法院询问,玉洁坚持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其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向他人汇款或为借款、或为赠与、或为投资、或为租赁,情形诸多。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认定发生于转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必然为借款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不仅需要证明与被告有款项交付的事实,还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李涵否认借贷并作出解释的情况下,仅以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认定玉洁与李涵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玉洁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玉洁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玉洁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5日,原告玉洁通过中信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李涵银行卡账户跨行转账50000元。为此,原告玉洁于2020年9月4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李涵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新0104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的内容为:玉洁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李涵自借款之日起,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之间拆借利率的二倍,支付玉洁逾期借款利息13,749.99元;3.判令李涵自2020年3月6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之间拆借利率的二倍,支付玉洁逾期借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玉洁为李涵新成立的公司工作,因新公司尚未正式运营处于筹备期,没有雇佣齐全员工,所以对玉洁的具体工作没有细化,哪部分有工作需要就做哪部分工作。2017年6月公司正式注册,2017年4月21日称自己手头流动资金周转不够,需用资金周转日子为由向玉洁借款50,000元,玉洁通过中信银行手机银行向李涵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当时因李涵系公司老板,所以玉洁没有让李涵出具借条,李涵承诺过几日现金流转开了就还,但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玉洁的合法权益。李涵辩称,玉洁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玉洁向李涵转账系替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玉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仅有资金来往关系,无借款意思表示,李涵从无向玉洁有过借款行为,玉洁也从未给李涵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综上,玉洁诉讼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玉洁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玉洁提供中信银行的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属实。李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系第三人滕某、史某共同向李涵借款后,玉洁代为向李涵支付的利息。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证据二:李涵提供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的(2019)新乌亚心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玉洁向李涵转款的行为是替案外人滕某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故转账的50,000元是借款利息。玉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法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认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1日,玉洁通过中信银行手机银行,向李涵转账50,000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庭审中,在法庭调查结束前,经法院询问,玉洁坚持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其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向他人汇款或为借款、或为赠与、或为投资、或为租赁,情形诸多。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认定发生于转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必然为借款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不仅需要证明与被告有款项交付的事实,还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李涵否认借贷并作出解释的情况下,仅以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认定玉洁与李涵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玉洁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玉洁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玉洁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9年8月20日,被告李涵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案外人滕卫东、史军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633666.67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新0102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内容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涵称2015年4月7日、2017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5日,滕卫东通过案外人玉洁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总计162500元。滕卫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涵汇款的时间、金额与滕卫东出具借条的时间及金额均不吻合,李涵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滕卫东向其借款,应其要求,李涵将借款汇入史军银行账户的事实。综上,李涵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向滕卫东借款的事实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李涵要求滕卫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史军给付李涵借款本金1460000元;二、史军偿付李涵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李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涵对该判决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年新01民终16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史军向李涵支付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及数额见第三条)。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3.47元(李涵已预交),由李涵负担8717.47元,由史军负担7426元,直接支付给李涵;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3元(李涵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9931.5元,余款9931.5元由二审法院退还李涵。三、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四、如史军未按照本调解协议指定期限履行上述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李涵可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所谓不当得利指一方取得了原属他人所有的财产权利,而使他人丧失了相应的财产权利,且一方取得该财产权利是缺乏法定或约定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作为当事人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有损失、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玉洁向被告李涵转款总计150000元属实,而本案原告玉洁曾以该150000元是向被告李涵所借且被告李涵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涵偿还该借款。因证据不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4民初6500号、6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玉洁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玉洁主张被告李涵对诉争1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则原告玉洁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原告玉洁于2017年4月21日、6月5日总计转款150000元至被告李涵,但原告玉洁并未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原告玉洁在前案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主张诉争150000元当初属于借款,系被告李涵向其所借的款项。现原告玉洁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并不是因为双方款项交付不存在法律上的根据,而是出于诉讼策略考虑,是原告玉洁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玉洁的诉讼与前案中原告玉洁的自始陈述相矛盾,亦违背诉的原理及本质。故原告玉洁要求被告李涵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俪琼二O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瑞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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