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昌与北京恒联凯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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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153号案件名称
王玉昌与北京恒联凯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玉昌;北京恒联凯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恒联陈家庄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昌,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联陈家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生态产业园区(妙峰山镇政府院内)307-1-1室。法定代表人:赵书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小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联凯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56号2号楼-1层B101。法定代表人:张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联陈家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陈家庄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庄村委会)、北京恒联凯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凯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被上诉人恒联陈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东,陈家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恒联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恒联陈家庄公司赔偿王玉昌遗留材料损失835600元,陈家庄村委会及恒联凯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陈家庄村委会及恒联凯业公司实际参与工程建设的事实。二、涉案工程是陈家庄村委会与恒联凯业公司合作建设,恒联陈家庄公司仅为项目代理人,陈家庄村委会及恒联凯业公司对涉案赔偿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恒联陈家庄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从基本法理分析,民事主体处分民事权利,应建立在其具有相关权利的基础之上,不具有相关权利而进行处分产生的是无权处分关系,经授权进行处分产生的是代理关系。本案中,建设项目出资人为恒联凯业公司,土地提供方为陈家庄村委会,建设完成后房屋也归属与恒联凯业公司及陈家庄村委会,恒联陈家庄公司对涉案项目及建筑物不享有实体权利,那么就涉案项目对外作出的行为一定基于恒联凯业公司及陈家庄村委会的授权,否则为无权处分。涉案项目由恒联凯业公司与陈家庄村委会合作建设,恒联陈家庄公司仅为两者实施建设行为的代理人,故恒联凯业公司与陈家庄村委会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对本案中王玉昌主张的现场遗留材料损失应承担给付责任。三、现场遗留材料损失是因恒联陈家庄公司、陈家庄村委会、恒联凯业公司过错产生,王玉昌已尽到合理保管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恒联陈家庄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玉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王玉昌在一审庭审陈述二次复工是其个人联系村委会产生的,恒联陈家庄公司对此不知情,王玉昌在后续陈述中存在虚假陈述。二、王玉昌对现场遗留材料看管有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停工后涉案工程由王玉昌实际控制,恒联陈家庄公司无法进行控制。王玉昌仅安排了一两个人进行看护,恒联陈家庄公司无法对项目工程进行清算,王玉昌在停工后至今没有对现场进行保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评估至今已长达9年,王玉昌对现场不进行处分,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管理人应尽到的义务。恒联陈家庄公司没有承诺过存在复工可能,也没有要求王玉昌维持施工现场。三、王玉昌存在主要过错,其本人系私刻公章通过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四、恒联陈家庄公司已经承诺在生效判决后积极履行相应诉讼义务,遵守法院判决。另外,一审陈家庄村委会提交的调解协议中第二条明确了与恒联陈家庄公司无关,恒联陈家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次复工的后果均由陈家庄村委会和王玉昌自行承担。陈家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家庄村委会和恒联凯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被法院确认是无效的。二、王玉昌伪造公章和项目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三、在这个项目被发现是小产权对外销售,政府多次要求停工,陈家庄村委会也要求施工方停工,但是施工方和开发商没有停工,损失应该由施工方承担。四、政府要求停工时,施工方说没有钱,为了解决民工问题和清退问题,陈家庄村委会与政府多次协商向施工方支付了400多万。王玉昌拿到钱后没有清退,这些损失应由王玉昌自行承担。另外,恒联凯业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恒联凯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玉昌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一、恒联凯业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恒联陈家庄公司是独立法人,恒联凯业公司仅仅是恒联陈家庄公司的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涉案工程是恒联陈家庄公司独立操作,恒联凯业公司没有参与。二、涉案工程是恒联陈家庄公司签订的合同,恒联凯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恒联凯业公司与恒联陈家庄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没有给付工程款或损失的义务,不应承担王玉昌停工材料损失。四、2013年7月18日陈家庄村委会与恒联凯业公司、恒联陈家庄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造成的损失由三方在核实后另行商定,并非由恒联凯业公司独自承担。农民工的工资和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其他额外损失。王玉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王玉昌与恒联陈家庄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恒联陈家庄公司赔偿遗留材料损失3500000元;3.要求恒联陈家庄公司赔偿3500000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3500000元为基数,2014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要求陈家庄村委会和恒联凯业公司对恒联陈家庄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鉴定费27000元由恒联陈家庄公司、陈家庄村委会和恒联凯业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甲方陈家庄村委会与乙方恒联凯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设立恒联陈家庄公司,以恒联陈家庄公司名义实施陈家庄旧村改造项目。201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对开发事项、双方的收益比例进行调整。上述两份协议后于2013年8月20日被确认无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王玉昌于2012年3月1日开始进行陈家庄旧村改造项目的施工。2012年8月13日,甲方恒联陈家庄公司与乙方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补签了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水山庄1号楼、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28日,甲方恒联陈家庄公司与乙方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又补签了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水山庄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发包人处有恒联陈家庄公司盖章及委托代表人赵书林签字,承包人处有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盖章及委托代表人王玉昌签字。关于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公章,王玉昌表示其签订合同使用的所有“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公章均通过朋友提供并加盖,其本意为借用资质,未预料其朋友提供的公章系伪造公章。另,(2013)房民初字第05472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495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王玉昌签订合同所用的“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公章。2012年3月6日、4月6日、6月20日、8月2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四次向陈家庄村委会送达《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关于陈家庄村口住宅楼的一切施工行为。王玉昌于2012年9月14日停止施工。2012年10月25日,甲方恒联陈家庄公司与乙方王玉昌签订《门头沟陈家庄旧村改造项目总包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甲方以陈家庄村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抵乙方工程款17600000元,乙方对建成后的55套房屋享有自行处理权,甲方不予干预。落款处有恒联陈家庄公司的盖章及王玉昌的签名。2013年8月,王玉昌复工。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向其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王玉昌停止施工。2014年3月5日,恒联陈家庄公司与王玉昌签订《已完工程结算书》,约定,一、1号、2号、3号楼现场已完工程结算总价13467363.75元;二、工程结算总价中不包括以下内容:1.本结算书脚手架费用以外的租赁费及搭拆费用;2.本结算书垂直运输机械费用以外的租赁费;3.本结算书以外的模板费用;4.本结算书外的现场已经购买及加工好的钢筋;5.返工和停工的损失费用。落款处有王学臣及王玉昌的签字。2014年5月9日,甲方恒联陈家庄公司与乙方王玉昌签订《关于陈家庄项目停工损失费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停工损失费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对2014年5月5日呈报的陈家庄项目工地停工损失费用表中:剩余钢材、后台加工费、结算书以外木材费用、资金占用费等项目留在后续工程中,其它各种费用总计10500000元作为乙方停工期间损失补偿的依据。落款处有王学臣、王玉昌的签字。2015年4月11日,甲方恒联陈家庄公司与乙方王玉昌签订《清算约定》,约定:1.经甲、乙双方预算人员确定,陈家庄项目已完工程款结算为约1340万元,截至目前,甲方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140万元(乙方认为有90万元的分歧);2.双方同意90万元的分歧在2015年5月份双方一起商议协调处理清楚;3.双方同意在90万元分歧款没有处理清楚之前,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00万元,甲方承诺尽量安排每月给乙方20万元工程款,甲方第一笔40万元工程款争取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甲方以每月20万元在当月20日前支付(甲方可能因资金问题拖延支付,但保证在当月底前支付);4.双方同意待90万元工程款分歧双方处理清楚后,双方签订工程款甲方尚差工程款金额确定书,甲方在支付乙方200万元工程款后,尚差工程款甲方仍按照每月20万元的约定,继续支付完毕;5.双方同意陈家庄项目停工损失费约1050万元(不含现场材料),在陈家庄项目复工后,双方协商解决;6.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努力,双方一起去做镇、区工作,争取陈家庄项目早日复工,使项目结构尽快封顶……落款处甲方冯浩、王学臣,乙方王玉昌、左志刚签字。2017年3月31日,冯浩、王学臣、王玉昌对上述约定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8月8日,冯浩、王学臣再次对上述约定予以签字确认。王玉昌表示,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已确定的200万元债权恒联陈家庄公司已按照约定给付。2015年5月18日,恒联陈家庄公司向王玉昌出具《恒联陈家庄项目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清单,载明,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恒联陈家庄公司已给付王玉昌工程款10417665.8元。截至本案开庭时,王玉昌收到恒联陈家庄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3467665.8元。另查,冯浩原系恒联陈家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在恒联陈家庄公司担任经理。王学臣系恒联凯业公司股东。审理过程中,王玉昌申请对涉案现场遗留材料的原有价值和现有残值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中财宝信(北京)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宝信评估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20年12月14日,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出具中财资产评报字【2020】第060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关于(2020)京0109民初2035号所涉及涉案现场遗留材料的原有价值和现有残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现场遗留钢材、钢管及其他材料的原有价值合计1182800元,现有残值347200元。王玉昌收到评估报告后,于2020年12月26日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恒联陈家庄公司、陈家庄村委会、恒联凯业公司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20年12月31日,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对王玉昌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说明。本案中,关于王玉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王玉昌表示其与恒联陈家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公章,其对此并不知情;其借用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玉昌进行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工程款结算事宜,亦由王玉昌与恒联陈家庄公司对接协商,且恒联陈家庄公司将相应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王玉昌。法院据此认定,王玉昌系本案适格原告,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恒联陈家庄公司、恒联凯业公司主张王玉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从王玉昌提交的《清算约定》看,恒联陈家庄公司工作人员分三次在该《清算约定》上签字,最后一次签字的日期为2019年8月8日。恒联陈家庄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8月8日在《清算约定》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自2019年8月9日起重新计算。自2019年8月9日始至王玉昌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恒联陈家庄公司、恒联凯业公司提出的王玉昌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为无效。恒联陈家庄公司、陈家庄村委会、恒联凯业公司亦认可上述合同无效。故王玉昌要求确认其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名义与恒联陈家庄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玉昌要求恒联陈家庄公司赔偿涉案现场遗留材料损失一节,王玉昌主张,双方所签《清算约定》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努力,双方一起去做镇、区工作,争取陈家庄项目早日复工,使项目结构尽快封顶”,该约定条款表明恒联陈家庄公司有复工的意愿及争取复工的意思表示,且该《清算约定》经恒联陈家庄公司工作人员反复签字确认,其基于对恒联陈家庄公司的信赖,未将施工现场所存留的材料清走,并且购进施工所需钢材等材料用于复工,因恒联陈家庄公司未为涉案工程办理合法手续,亦未争取涉案工程的复工,故恒联陈家庄公司应赔偿其现场遗留材料的损失。恒联陈家庄公司表示,王玉昌主张的遗留材料损失涵盖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之中,其公司从未向王玉昌作出过涉案工程项目复工的意思表示,2012年9月18日、2013年4月16日,其公司先后两次向王玉昌送达了《通知》,明确向王玉昌表明项目工程复工(开工)时间近期无法确定,为减少损失,通知王玉昌撤离项目现场的人员及材料,王玉昌在收到《通知》后,自行购置材料复工。另外,现场遗留材料的损失,系因王玉昌未及时撤场、保管不善造成,故涉案现场遗留材料损失应由王玉昌自行承担。如果法院认定其公司应当对遗留材料的损失承担责任,其公司仅同意对王玉昌第一次购进施工材料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王玉昌第二次购进施工材料的损失,《评估报告》中的争议项(即无法区分第一次、第二次购进的材料),由法院在酌定责任比例的基础上,确定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财宝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涉案现场遗留材料的损失数额为835600元,对于王玉昌受到的835600元损失,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首先,恒联陈家庄公司将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给王玉昌,王玉昌为施工必然要购置钢材等施工所需材料。但是,自施工之日始至评估报告出具之日止,涉案工程项目仍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此导致王玉昌不能合法的进行施工。对于王玉昌所受损失,恒联陈家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次,王玉昌无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且使用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在知晓涉案工程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购置钢材等材料而进行施工。长期搁置、保管不当等因素均可造成钢材等建筑材料的价值贬损。在无明确复工日期且涉案工程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取得时间并不确定的情况下,王玉昌应当及时处置涉案现场所遗留的建筑材料,而不应当消极搁置现场遗留材料,致使现场遗留材料搁置时间超过八年。故对于王玉昌所受损失,其亦应当承担责任。再次,从王玉昌与恒联陈家庄公司签订《停工损失费协议书》《清算约定》看,均未对现场遗留材料损失做出处理,而是将现场遗留材料损失作为独立争议解决项。综前,对于王玉昌所受损失,法院酌情认定王玉昌、恒联陈家庄公司负同等责任。就恒联陈家庄公司提出的遗留材料损失涵盖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之中的意见,法院认为,王玉昌与恒联陈家庄公司系针对已经形成的工程量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在涉案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王玉昌购进的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系为继续施工所用,因长期无法复工而产生的价值贬损,不能涵盖在已结算的工程款项之中,故恒联陈家庄公司的前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玉昌要求恒联陈家庄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一节,从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程结算书》《停工损失费协议书》《清算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均未就现场遗留材料损失的利息作出约定,故王玉昌要求恒联陈家庄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玉昌要求陈家庄村委会、恒联凯业公司对遗留材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无效后,赔偿损失的义务人系合同相对方。本案中,陈家庄村委会、恒联凯业公司并非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王玉昌以陈家庄村委会和恒联凯业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享受施工成果的实际利益为由,要求陈家庄村委会、恒联凯业公司对现场遗留材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需要指明的是,即便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赔偿损失的义务主体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对于王玉昌提出的因其与恒联陈家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不再受合同相对性约束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昌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名义与北京恒联陈家庄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北京恒联陈家庄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玉昌材料损失款417800元;三、驳回王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玉昌提交承诺书三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承诺书签字人为冯浩、王学臣,承诺有关脚手架租赁费用的诉讼判决后,由我公司负责给付租赁费本金以外的利息罚金;落款日期2015年2月9日的承诺书签字人为王学臣,承诺每月10日前付给王玉昌陈家庄工程款20万元直至陈家庄工程复工,剩余款项双方另议;落款日期2016年3月17日的承诺书签字人为冯浩、王学臣,承诺2016年4月20日前将王玉昌工程尾款35万元整一次性交齐。王玉昌提交上述承诺书用以证明王学臣曾代表恒联凯业公司承诺给付王玉昌工程款、承担相应租赁费、利息,恒联凯业公司是实际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恒联陈家庄公司对2014年8月15日、2016年3月17日两份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5年2月9日与王学臣所签署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王学臣并非其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陈家庄村委会对三份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真实性不发表,认为与陈家庄村委会无关。恒联凯业公司对三份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王学臣虽是该公司股东,但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该公司意思。关于陈家庄村委会、恒联凯业公司是否应对恒联陈家庄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王玉昌上诉主张遗留材料损失835600元应全部由恒联陈家庄公司承担,因王玉昌在涉案工程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无施工资质、使用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有过错。王玉昌在停工后未及时处置涉案现场所遗留的建筑材料,长期搁置必然导致建筑材料价值贬损,故王玉昌对损失结果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王玉昌、恒联陈家庄公司负同等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玉昌上诉主张陈家庄村委会、恒联凯业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家庄村委会、恒联凯业公司并非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王玉昌二审提交的三份承诺书上的签字人王学臣不是陈家庄村委会、恒联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上述承诺书不能证明陈家庄村委会和恒联凯业公司为涉案工程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对王玉昌要求陈家庄村委会、恒联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玉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7元,由王玉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刘 磊审 判 员 刘佳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梦书 记 员 马子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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