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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茹、郭秋菊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2414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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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2414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刘建茹、郭秋菊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建茹;郭秋菊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241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建茹,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郭秋菊,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刘建茹与被执行人郭秋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郭秋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建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被执行人郭秋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其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冻结,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9567.34元至本院,本院收取执行费560元,余款发还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本案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股权、无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本院依法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沛审判员 刘家红审判员 朱 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稼垄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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