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02民初4939号原告:娄底市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农新村李庄组。法定代表人:黄鑫,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农新村李庄组,系该司股东。被告:刘雪枚,女,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梁中喜,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系被告刘雪枚之夫。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军,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底市军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雪枚、梁中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娄底市军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涟源市维一钢筋加工销售厂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雪枚,涟源市维一钢筋加工销售厂系登记字号。刘雪枚在经营涟源市维一钢筋加工销售厂期间与原告娄底市军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可以认定涟源市维一钢筋加工销售厂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综上,涟源市维一钢筋加工销售厂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刘雪枚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全案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底市军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雪枚、梁中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退回原告娄底市军源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思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