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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冯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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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891号
  •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冯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冯立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村。负责人:杨健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满族,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平县。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被上诉人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脱岗,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制度,也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调岗的主要原因。本案导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责任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在先,不服从公司调岗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旷工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属于自动脱岗离职。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冯立辩称,我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没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定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工资4223.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50.00元(6100×3.5个月);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700.00元(6100×3.5个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原告冯立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冯立于当日在恒大长城小镇物业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入职。合同于2020年7月14日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月工资为2350.00元,同时根据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请款计发个人奖金。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就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变更和续订、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作期间原告冯立曾多次擅离工作岗位并被公司约谈。2020年11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行为给予免职处分,并将原告的工作调整至北京恒大城秩序维护部保安员,薪资重新核定。原告收到处分决定后,仍在原单位打卡上班,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前到新岗位上班,否则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接被告通知后未按要求到新岗位上班履职。2021年1月5日,冯立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2021年4月1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对冯立的申请进行了仲裁,仲裁结果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冯立2020年11月份工资493.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冯立经济补偿金8225.00元。2021年4月14日,冯立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立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擅离工作岗位,被告对原告的作出免职和工作进行调整、薪资重新核定的处分,因原告未到新岗位上班,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前到新岗位上班,否则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接被告通知后未按要求上班履职,并于2021年1月5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的工资4223.00元的诉讼请求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被告对原告做出工作调整、薪资重新核定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核算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原告的工资为908.00元,代扣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415.00元,还剩余493.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原告冯立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42.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经济补偿金应以此为基数予以计算,即5942.77元×3.5=20799.7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冯立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立2020年11月份工资493.00元;三、由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立经济补偿金20799.70元;四、驳回原告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冯立向本院提交一份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邮寄给冯立的解除劳动合同EMS邮单,拟证明冯立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早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冯立提交的证据能够到达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冯立在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中,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单方调整冯立工作岗位,双方既未对冯立工作岗位调整的具体事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书面约定,亦未在调整工作岗位前双方进行沟通协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还未对冯立调整的新工作岗位有高于或等同于原薪酬标准的明确约定,其作出对冯立的岗位调整,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冯立的处理既不是因冯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属于冯立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冯立离开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属于被迫离职,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当支付冯立2020年11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冯立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冯立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 一书 记 员 刘笑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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