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从科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9执恢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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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9执恢84号案件名称
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从科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从科;刘志悟;郭红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9执恢84号申请人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法定代表人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闫从科,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住新蔡县。被执行人刘志悟(曾用名刘志吴),男,汉族,1957年8月2日生,住新蔡县。被执行人郭红军,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生,住新蔡县。关于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闫从科、刘志悟、郭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729民初39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04月0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04月0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刘志悟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33249元,本院已扣划3324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郭红军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13734.55元,本院已扣划13734.5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闫从科名下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予以冻结,本院已予以网络冻结;2、查明被执行人闫从科、刘志悟、郭红军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闫从科、刘志悟、郭红军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4、查明被执行人刘志悟、郭红军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闫从科名下有长城牌汽车(车牌号:豫Q×××××);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处置,且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90000元及未结清利息,目前已执行到位46983.55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闫从科、刘志悟、郭红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周 伟审判员 王昆鹏审判员 李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彬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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