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1执631号之七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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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21执631号之七十三案件名称
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朝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1执631号之七十三被执行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01825777Y,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长江路六段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7×××8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1456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永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景浩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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