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岭、天津市北辰区玲仁电动自行车配件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459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459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洪岭、天津市北辰区玲仁电动自行车配件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洪岭;天津市北辰区玲仁电动自行车配件加工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4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洪岭,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玲仁电动自行车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西。经营者:潘广平,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申请执行人李洪岭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玲仁电动自行车配件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就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给付天然气款35000元;2.负担执行费。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立案后,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房产等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经营者名下银行账户;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庆九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张 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冯海红、李龙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7民初3282号 下一篇 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1执631号之七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