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学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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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233号案件名称
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学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学波;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雨,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学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波,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被上诉人陈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18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新日公司向唐山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9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102565.44元。2.撤销(2020)京0118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新日公司向唐山港公司支付出入库费2714.11元,以及93.59吨镀锌钢卷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货物堆存费用,按0.35元每吨每天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31867.40元。3.撤销(2020)京0118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陈学波对新日公司的(2020)京0118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上述第1项利息损失、第2项出入库费和堆存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一审诉讼费全部由新日公司、陈学波负担;判令本案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新日公司、陈学波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有部分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新日公司未按照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返还货款,从2017年12月9日拖延至今已超过三年时间,造成了唐山港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对此新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逾期退款利息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唐山港公司有权基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向新日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即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新日公司发货的镀锌钢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唐山港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双方最终协商一致解除了《物资采购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新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唐山港公司支付货款后未能获得约定的货物,且一直因货款资金被占用而产生利息损失,而新日公司却一直占用货款享受利息收益。故本案中,唐山港公司除有权要求新日公司恢复原状即返还货款以外,也有权要求新日公司赔偿损失,即从货款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根据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协议,唐山港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二)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协议本质上也属于合同,其中有对于返还货款时间的明确约定,新日公司迟延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新日公司应于2017年12月8日前退还货款927000元。新日公司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唐山港公司的资金并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新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及该合同的解除协议中均未约定逾期退款利息”为由,认为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违约赔偿责任除基于合同约定外,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同中未约定不影响违约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新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返还货款逾期造成资金占用,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唐山港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赔偿额与损失相当。3.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均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并不影响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唐山港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货款和货物返还,应当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新日公司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4.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新日公司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如按照一审判决,新日公司违约长期占用资金、享受利息收益且无需承担额外代价,而唐山港公司只能要求返还本金却无法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结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引导商事主体恪守契约精神。(三)基于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地区法院有大量案例支持返还货款本金同时应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应对相关案例予以参考并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94号民事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93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等。二、案涉货物存储于港口堆场,必然发生堆存费用,且双方在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协议中对堆存费有明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唐山港公司提供了代理协议、晟亚公司通知书,可以证明堆存费实际发生及具体的收费标准(唐山港公司证据5、6)。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取回货物前发生的堆存费应由新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中也已经查明:新日公司未按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自行提取退货,仍在天津晟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放,由此持续产生堆存费、出入库费等费用。综上,唐山港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有关堆存费、出入库费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三、保全费的承担主体应当予以认定,应判令本案保全费和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新日公司、陈学波承担。综上,唐山港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堆存费、出入库费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新日公司、陈学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敬请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新日公司、陈学波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新日公司、陈学波不知道上诉的方法,所以没有上诉;不同意唐山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支付利息、出入库费、货物堆存费。王同成不是新日新日公司员工,王同成是自己做生意的,因为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开不出增值税发票,所以把他的钢板拿到新日公司加工,然后借用新日公司的资质卖给了唐山港公司,由新日公司向唐山港公司开具发票。唐山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唐山港公司与新日公司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解除;2.新日公司向唐山港公司支付927000元;3.新日公司向唐山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9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102565.44元;4.新日公司向唐山港公司支付出入库费2714.11元,以及93.59吨镀锌钢卷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货物堆存费用,按0.35元每吨每天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31867.4元;5.新日公司履行完毕上述2、3、4项诉讼请求后三日内向唐山港公司处取回净重93.42吨、毛重93.59吨镀锌钢卷。6.判令陈学波与新日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新日公司与陈学波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唐山港公司与新日公司签署《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SPBJS-001-P。其中约定唐山港公司向新日公司采购一批镀锌钢卷,数量1000吨,金额470万元;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唐山港公司于合同签订后,9月27日前向新日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5%货款,余款待货物发到天津港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2017年9月27日,唐山港公司依约向新日公司支付货款1645000元。2017年11月30日,因新日公司提供的净重93.42吨、毛重93.59吨镀锌钢卷存在质量问题,唐山港公司与新日公司协议解除《物资采购合同》,其中约定:1.新日公司负责退还唐山港公司已付全部货款1645000元,截止目前新日公司已经退回718000元,剩余未退还货款为927000元,新日公司确认将于2017年12月8日之前退还该货款。2.新日公司承担唐山港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心发生的费用,以及新日公司部分发货(共计净重33.42吨/毛重93.59吨)在天津港发生的出入库费、堆存费等成本,截至2017年12月8日共计5000元,该费用新日公司将在2017年12月8日之前支付给唐山港公司。3.在新日公司完成上述两条约定后,唐山港公司负责通知港口管货单位将镀锌钢卷退还给新日公司,新日公司自行负责与管货单位对接提货。4.在乙方支付完毕本协议项下退款及费用,以及甲方通知港口管货单位放货后,TSPBJS-001-P号合同视为终止。一审庭审中,唐山港公司、新日公司双方一致认可,新日公司除已退还的718000元货款外,未再履行解除协议约定的退还927000元货款及其他约定义务。一审另查明,新日公司2003年6月6日成立,初始股东(发起人)为陈学波,认缴出资额496.125万美元,占股70%;宫巍,认缴出资额212.625万美元,占股30%。2016年8月1日,变更为股东陈学波,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新日公司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新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波自述,自2017年起该公司没有进行过第三方独立审计。一审再查明,新日公司交付给唐山港公司的净重93.42吨、毛重93.59吨镀锌钢卷,新日公司未按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自行提取,仍在天津国际晟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放,由此持续产生堆存费、出入库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协议、唐山港贸易公司电子银行付款回单、记账凭证页、唐山港贸易公司电子银行收款回单、记账凭证页、代理协议、天津国际晟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通知书、新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山港公司与新日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和双方约定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协议,新日公司、陈学波虽质疑其签章的真实性,但合同双方对合同、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并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应视为对合同、协议的确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新日公司应尽合同义务,新日公司应予履行。唐山港公司据此要求新日公司退还其货款927000元并承担货物存放期间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唐山港贸易公司要求新日公司、陈学波向其支付应退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及该合同的解除协议中均未约定逾期退款利息,唐山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山港公司要求新日公司支付出入库费、货物堆存费用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本案中唐山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实际损失客观存在,故本案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唐山港公司可另行主张。新日公司在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自行取回本案所涉镀锌钢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学波作为新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庭审中,陈学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故陈学波应对新日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唐山港贸易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要求陈学波对新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TSPBJS-001-P的《物资采购合同》解除;二、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九十二万七千元;三、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后,自行取回净重九十三点四二吨、毛重九十三点五九吨镀锌钢卷;四、陈学波对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山港公司上诉提出新日公司未按照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返还货款,造成了唐山港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对此新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逾期退款利息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唐山港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仅有传真件,新日公司、陈学波否认与唐山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质疑合同、协议签章的真实性,但双方当事人对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无异议并已经部分实际履行采购合同和解除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故应当视为该采购合同和解除协议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解除协议的约定,新日公司应当在解除合同后及时退还唐山港公司的已付货款,剩余已付货款927000元应当于2017年12月8日之前退还。鉴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日公司确实存在迟延退款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唐山港贸易公司上诉要求新日公司、陈学波自2017年12月9日起向其支付未退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唐山港公司上诉还提出案涉货物存储于港口堆场,必然发生堆存费用,且双方在解除《物资采购合同》的协议中对堆存费有明确约定,唐山港公司提供了代理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堆存费实际发生及具体的收费标准,有关堆存费、出入库费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唐山港公司虽然提交了代理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可能发生堆存费用、入库费的损失情况,但唐山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实际损失客观存在且已经发生,唐山港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未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唐山港公司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唐山港公司关于保全费、诉讼费用负担的上诉主张,属于法院依职权确认的诉讼费用负担范畴,不应作为诉讼主张单独作出审查。综上所述,唐山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2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9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陈学波对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后,自行取回净重93.42吨、毛重93.59吨镀锌钢卷;六、驳回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3元,由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67元(已交纳),由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陈学波负担13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陈学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67元(已交纳),由山东新日钢板有限公司、陈学波负担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田 璐审 判 员 李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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