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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周益、滕允康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109执51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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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109执51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黄周益、滕允康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黄周益;滕允康;张仲和;黄锡真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109执5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周益,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申请执行人:滕允康,男,壮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张仲和,男,壮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执行人:黄锡真,男,壮族,1957年4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申请执行人黄周益、滕允康、张仲和与被执行人黄锡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桂0109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锡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滕允康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的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黄锡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57元;二、被执行人黄锡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场地租赁费81555.6元(本次租金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租金另计至被执行人返还场地之日为止);三、被执行人黄锡真将所属自己设备、生产材料、物品搬离和腾空场地并恢复场地原状;四、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锡真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国土、不动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锡真有足额财产可供直接执行。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强制腾迁了被执行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32652.27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21年9月10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黄锡真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黄锡真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锡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黄锡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湘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黄振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卫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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