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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务川县名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5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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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民终558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务川县名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务川县名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冉小艳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民终5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1-1)。负责人: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务川县名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兴之柯祥瑞世家2号楼1层7、8、5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HMAKB8H。法定代表人:孙小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小艳,女,土家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川县名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众汽车销售公司)、冉小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89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与投保人冉小艳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且签订保险合同时,相关条款字体加黑加粗明显区别于其他非免责条款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签字认可,证明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已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二、名众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车架号:LJD5AA1D7L0037964号车并未二次交易或重置产生价格差,因此也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赔偿金额往往远大于保费,不能在个案中毫无原则的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名众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本案受损车辆系尚未出售的新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其出售的价格比正常价格便宜9800元,贬值损失应予支持。冉小艳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名众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赔付限额内,应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侵权人冉小艳承担赔偿责任。冉小艳未针对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作书面答辩。名众汽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冉小艳、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赔偿名众汽车销售公司车辆损害费人民币10780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6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冉小艳、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月31日,冉小艳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在务川县务川车站路口200米处(兴之柯路段),撞击名众汽车销售公司停在兴之柯门面处的车架号为:LJD5AA1D7L0037964号未出售的新起亚车,导致名众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起亚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冉小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名众汽车销售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2021年2月5日名众汽车销售公司委托重庆典益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害赔偿价值,受托评估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作出典益[2021]字02005号机动车损害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害价值1078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四、2021年2月7日名众汽车销售公司与简永秀签订《质损汽车买卖协议》,将涉案车辆出售,售价98000元。名众汽车销售公司称该车正常售价为107800元,车价损失9800元(该车正常售价根据汽车之家APP显示该车型参考价107800元确定,厂商指导价125800元);五、车辆保险:贵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名众汽车销售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冉小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虽然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具体到本案中,名众汽车销售公司受损车辆系待售新车,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售价降低,事实上也导致了实际售价降低,故对受损待售新车贬值损失予以支持。涉案受损待售新车贬值损失属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且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该免责事由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属其保险责任。对于贬值损失的认定,该车在鉴定过程中售出,鉴定贬值损失高于实际贬值损失,应以实际贬值损失9800元为准。对于鉴定评估费4000元,鉴定评估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承担。对于因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属客观必需,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名众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名众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为14200元,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务川县名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贬值损失、鉴定评估费、交通费共14200元;二、驳回务川县名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元,由冉小艳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若该损失应当赔偿,赔偿金额及赔偿主体如何确定。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本案中,名众汽车销售公司受损的车辆为待售的全新车辆,待售车辆完全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因其具有一定的商品属性,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已不可能再按照新车价格出售,贬值损失必然存在,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基于本案受损车辆系待售新车的特殊情况支持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和赔偿主体如何确定,首先,一审认定的贬值损失9800元为实际贬值损失,低于鉴定的贬值损失,鉴定评估费4000元为鉴定贬值损失所必须,酌情认定的交通费400亦属客观必须,均应纳入赔偿总额,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属于网络电子投保,关于网络投保具有即时传送、环节清晰可控、信息量大而成本低等优势,保险人更应该利用网络投保的优势提供更直观、更规范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与冉小艳是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虽然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提示书》《免责事项告知书》有投保人冉小艳的电子签名,但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已实质阅读免责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通过设置网络投保流程来主动、规范的履行提示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因此,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免责条款内容不生效,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高审 判 员 贺灿灿审 判 员 谭应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豪书 记 员 王群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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