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文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5执22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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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5执2293号之一案件名称
罗某文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纳雍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罗某文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5执2293号之一被执行人:罗某文,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关于罗某文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0525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某文应缴纳罚金2000元。被执行人罗某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罗某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罗某文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某文至今未履行。2.本院通过“执行案件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罗某文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文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并划拨其存款109.85元。其余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到被执行人罗某文的户籍所在地纳雍县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罗某文因再次犯罪还在服刑期间。4.本院到纳雍不动产登记中心、纳雍市场监督管理局、纳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罗某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罗某文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某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罗某文缴纳罚金109.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罗某文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启动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熊晓江审判员 章 华审判员 朱启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岳仕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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