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支行、常淑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6执2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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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26执2101号案件名称
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支行、常淑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支行;常淑强;延江梨;李春霞;张静莹;常淑芹;刘凤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6执210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支行,地址:滑县王庄镇莫洼集村。负责人:赵慧杰,职务:行长,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生,住滑县。被执行人:常淑强,男,汉族,1968年9月7日生,住滑县。被执行人:延江梨,女,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住滑县。被执行人:李春霞,女,汉族,1975年8月12日生,住滑县。被执行人:张静莹,女,汉族,1992年3月5日生,住滑县。被执行人:常淑芹,女,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住滑县。被执行人:刘凤海,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住滑县。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支行与常淑强、延江梨、李春霞、张静莹、常淑芹、刘凤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2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常淑强、延江梨、李春霞、张静莹、常淑芹、刘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支行借款300000元。因常淑强、延江梨、李春霞、张静莹、常淑芹、刘凤海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12日、4月13日、6月3日、6月21日、7月1日、9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公积金等财产情况。1、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静莹、李春霞、延江梨有存款;发现常淑强名下登记有2003年度豫E×××××吉利日美轿车一辆;发现常淑强、李春霞投有小额保险,除发现以上财产以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存款、证券、车辆、公司及其他金融产品信息;2、2021年4月22日、5月11日、5月24日,我院前往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常淑强、延江梨、李春霞、张静莹、常淑芹、刘凤海的财产,调查结果为: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公积金登记信息;3、2021年4月13日,本院依据(2021)豫0526执210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延江梨在中原银行的存款账号,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于6月14日以(2021)豫0526执210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拨其账号内存款5839元;4、2021年4月13日,本院依据(2021)豫0526执2101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张静莹财付通账号,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于6月15日以(2021)豫0526执210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划拨其账号内存款1410.36元;5、2021年4月13日,本院依据(2021)豫0526执2101号之三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春霞财付通存款账号,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于6月15日以(2021)豫0526执2101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其账号内存款441.72元;6、2021年7月9日,本院依据(2021)豫0526执2101号之七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延江利财付通账号,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2021年7月12日,本院依据(2021)豫0526执2101号之八执行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延江利财付通账号1265.47元;7、2021年7月1日提取李春霞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险退保后的现金价值4696.96元;8、2021年8月26日,以(2021)豫0526执2101_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常淑强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六分保险退保后的现金价值34595.48元.三、2021年7月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8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淑强、延江梨、李春霞、张静莹、常淑芹、刘凤海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常淑强、延江梨、李春霞、张静莹、常淑芹、刘凤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8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6月15日,对被执行人常淑强、延江梨、李春霞、张静莹、常淑芹、刘凤海采取了拘留决定的强制措施。(已对常淑芹采取拘留措施,其他人员未实际拘留)2021年9月14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48248.99元,尚余251751.0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国勇审判员 赵迎春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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