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宏伟、陈培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1民辖终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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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辖终545号案件名称
许宏伟、陈培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许宏伟;陈培浩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辖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宏伟,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浩,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许宏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469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返还货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作为买方,因原审被告所供货物涉嫌赃物被扣押,诉请原审被告返还货款及运费,该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原审被告的交货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长葛市,故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郭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丽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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