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达成、常州市华协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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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373号案件名称
赵达成、常州市华协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赵达成;常州市华协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达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华协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270153X0。法定代表人:吴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达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协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达成向本院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请求判决支持赵达成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2019年上班第一天确实和老板谈工资,他承诺一台车160元,每人开两台车。他每月发2000元生活费,工资一直拖欠,后来还恶意克扣工资。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华协公司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及仲裁裁决,赵达成陈述的老板承诺160元一台车没有依据。孙正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协公司支付2019年剩余工资48130.88元、2020年1月份工资4480元、带薪休假6400元、高温补贴1200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64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赵达成与华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华协公司每月按时发放赵达成生活费1000元,剩余工资每年春节放假时全额结算付清。一审审理中,赵达成与华协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赵达成自2014年2月10日至华协公司工作,2020年1月17日华协公司开始放假。2.2019年度,华协公司实际每月发放生活费2000元,计22000元;2019年度,赵达成预借工资2万元。3.2017年度,赵达成总上班318班,工资总额71077元;2018年度,赵达成工资总额71608元。赵达成对于2017年、2018年的工资明细没有异议,对于2019年的工资明细中统计的工作时间没有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另查明,常州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常经劳人仲案字(2020)第56号仲裁裁决:一、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协公司支付赵达成2019年度剩余工资20134.88元;二、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协公司支付赵达成2020年1月份工资3349元;三、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协公司支付赵达成2019年度高温补贴1200元;四、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协公司支付赵达成经济补偿金32482.02元;五、对赵达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华协公司确认对上述裁决均无异议。赵达成仅对第三项仲裁裁决无异议,对于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带薪年假的裁决均有异议,对于第四项仲裁裁决中涉及的工作年限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协公司与赵达成对于仲裁委关于华协公司支付赵达成高温补贴1200元的裁决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赵达成对于2017年度、2018年度工资计算明细并无异议且对2019年度的工作时间亦无异议,仅对2019年度工时单价存有异议,故赵达成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与华协公司就2019年度工时单价提高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赵达成提交其与吴志华的录音,但该录音中吴志华并未对2019年度工时单价的具体标准进行明确,该段录音不足以证明赵达成所主张的事实。据此,仲裁委根据工资结算明细裁决华协公司向赵达成支付2019年度剩余工资20134.88元以及2020年1月份的工资3349元并无错误,亦予以确认。再次,华协公司对于仲裁委裁决其向赵达成支付经济补偿金32482.02元并无异议,赵达成亦在庭审中表示其对经济补偿金中工作年限无异议,仅对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存有异议。因赵达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度工时单价发生变化进而引起2019年度工资总额的变化,故仲裁委根据2019年度工资总额64964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并无过错,据此华协公司应向赵达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2482.02元。再其次,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按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故赵达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应为64964÷12÷21.75=248.9元。赵达成工作年限为6年,其2019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华协公司已在正常工资中支付了一倍的带薪年假工资,赵达成可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差额为248.9×200%×5=2489元。一审判决:一、华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达成支付2019年度剩余工资20134.88元以及2020年1月份的工资3349元;二、华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达成支付2019年度高温补贴1200元;三、华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达成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89元;四、华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达成支付经济补偿金32482.02元;五、驳回赵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协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协公司负担。此款赵达成已预交,华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赵达成。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达成主张其2019年度工时单价为320元一个班,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赵达成虽提交其与吴志华的录音,但该录音中吴志华并未对2019年度工时单价具体标准进行明确,该段录音不足以证明赵达成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工资结算明细确认华协公司向赵达成支付2019年度剩余工资20134.88元、2020年1月份的工资3349元,以及根据2019年度工资赵达成工资总额计算华协公司应向赵达成支付经济补偿32482.02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赵达成称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018年、2019年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审查认为,赵达成在仲裁、一审审理阶段均未明确提出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包含2018年,亦未提供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其在二审提出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诉请,未经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赵达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成审 判 员 杨 剑审 判 员 顾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玲霞书 记 员 陈 彬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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