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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帅、高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22民初4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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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22民初4580号
  • 案件名称

    马玉帅、高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马玉帅;高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4580号 原告:马玉帅,男,199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武,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毛,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马玉帅与被告高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玉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工资款20200元,并以2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马玉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武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工资款202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高毛系同学关系,被告在上海从事快递业务,雇佣我为其打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款20200元。2020年6月30日,我为催要该工资款与被告发生纠纷,经上海市××局金山分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欠我的工资款20200元分期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高毛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高毛雇佣马玉帅从事快递业务,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马玉帅完成工作任务后,高毛理应及时向马玉帅支付工资款。之后双方结算,高毛尚欠马玉帅工资款20200元。2020年6月30日,马玉帅为催要工资款与高毛发生纠纷,后报警,经上海市××局金山分局朱行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马玉帅负责陪同高毛到医院治疗眼处的伤势并支付医疗费用;2、高毛的手机修理事宜由其自行负责;3、高毛欠马玉帅的20200元劳务费用,双方约定分四个月还清;4、今后双方无涉。”,庭审中,马玉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武陈述,“马玉帅讲了陪高毛去医院治疗,但是高毛讲没有什么事,双方就没去医院。若产生治疗费用,高毛可以另案起诉。协议中约定的分四个月还清,即到2020年10月底付清工资。”,此调解协议书由高毛和马玉帅及承办民警签字,并加盖上海市××局金山分局朱行派出所公章予以确认,高毛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马玉帅工资款,故本院对马玉帅要求高毛支付其工资款2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马玉帅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并以2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武当庭表示放弃,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鉴于高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毛应支付原告马玉帅工资款2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被告高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谢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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