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为红、黄楚濠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0114执580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4执5805号
  • 案件名称

    周为红、黄楚濠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周为红;黄楚濠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114执5805号申请执行人:周为红,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黄楚濠,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申请执行人周为红与被执行人黄楚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4民初160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楚濠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3031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75.78元并退发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退发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罗 晔执行员 徐家静执行员 朱丽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袁建恒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