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陈晓玲等李万元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恢455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恢45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陈晓玲等李万元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陈晓玲;李万元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恢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6号。        负责人:张雅芳,该银行行长。        被执行人:陈晓玲,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李万元,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晓玲、李万元公正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54995.44元,剩余案款172473.90元未支付。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105执恢45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生明审判员    地力夏提审判员    邵振录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