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晓秋、宫清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5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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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5324号案件名称
吕晓秋、宫清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吕晓秋;宫清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5324号原告:吕晓秋,女,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清君,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原告吕晓秋与被告宫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6,147元(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483天,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3,12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558天,利息302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在受雇佣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49,000元未还。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2017年12月17日向永盛建材吕晓秋借款伍万元整。借款人:宫清君,借款电话:157××××4546、152××××7987,身份证:2302081985××××××××”。被告在借款人处捺印予以了确认。原告另提供2018年4月22日《小宫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载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具体明细,扣除被告偿还的款项及叠加伍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再行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原告自述,截至本案庭审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小宫借条、欠条、原告方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借贷合同成立于2018年4月22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3月5日应视为原告主张还款之日。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即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21年3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宫清君偿付原告吕晓秋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晓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清君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晓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邹秀玉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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