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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兆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3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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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3851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兆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兆志;刘艳;孙磊;周金艳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3851号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龙,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东港市(北城怡景)门市15-91中和农信。被告:孙兆志,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刘艳,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孙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周金艳,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兆志、被告刘艳、被告孙磊、被告周金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兆志、被告刘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00元、逾期利息18960.80元,合计73760.80元,并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被告孙磊、被告周金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后从2019年12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同时保证人被告孙磊、周金艳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5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4800元、逾期利息18960.80元,合计73760.8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诸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被告孙兆志、被告刘艳以交地租等为由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孙磊、被告周金艳共同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孙兆志、被告刘艳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孙磊、被告周金艳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展期或重组的,以展期或重组后所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届满日;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借期内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利率18.25%,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收取即年利率32.85%;还款方式及还款计划以原告中和金服APP或关注原告中和金服服务号查询的被告的《还款计划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7日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8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孙兆志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为62×××79),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至2021年5月26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00元、逾期利息18960.8元,合计73760.8元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申请表(畜牧/种养殖类)、借贷合同、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还款计划表、实还记录、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将涉案借款出借给被告孙兆志和被告刘艳,其二人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兆志、被告刘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磊、被告周金艳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磊、被告周金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孙兆志和被告刘艳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付标准年利率24%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利息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依据涉案借贷合同请求四被告给付涉案借款本息,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志、被告刘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800元、逾期利息18960.80元,合计73760.80元,并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孙磊、被告周金艳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兆志、被告刘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磊、被告周金艳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泽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春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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