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德骞、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03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034号
  • 案件名称

    王德骞、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王德骞;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德俊;董馥;刘千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骞,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生,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老染房村。法定代表人:王德骞,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平,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海,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俊,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嘉祥,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鹏,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董馥,女,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住瓦房店市。原审第三人:刘千春,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朋,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镇男,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德骞因与被上诉人沈德俊、原审被告董馥、原审第三人刘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德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审证人刘某的62×××64银行账户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交易流水及证人孙某的62×××66银行账户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交易流水,并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对明显不具有支付能力的两位证人所持有1200万元巨款的来源及合法性进行审查,且在两位证人根本就没有任何与第三人刘千春存在1200万元经济往来之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两位证人的虚假证言,便认定刘千春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而成为上诉人的债权人,实属是对这起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背后所隐藏的非法吸收存款及职业放贷等无效借贷行为的放任。而更不能令人容忍的是,原审庭审中当被告发现两个证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证实,便当庭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询两个证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时,原审法院竟然认为“对于被告申请调取刘某、孙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的申请,因该申请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调取的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诉讼程序违法。为了证明上述理由,上诉人就原审庭审内容分述如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刘千春是不是案涉的1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其有没有资格主张权利。本案的书证证明,1200万元借款出自证人刘某和孙某的银行账户,因此,只要查明两位证人的款项来源便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从而正确的确定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然而,证人刘某当庭除表示700万元系刘千春所有外,对刘千春是否向其交付了700万元、刘千春为什么要让她支付等其他任何问题均表示“忘了”,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刘某转款账户显示,仅2015年5月就有2270300元的进账,其在转款700万元之前,账户余额达1000多万元,庭审中经询问其职业,刘某英表示其系退休工人,其对账户内的款项来源记不住了,账户里有没有自己的钱也忘了。换句话说刘某英除一面之词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700万元系刘千春所有;同样的,证孙某娜的证言也仅表示500万元系刘千春所有,但称与刘千春有很多交易往来且均没有任何银行流水可证实。二、上诉人于原审提出的依法调取证刘某英孙某娜银行账户流水的请求,不仅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而且没有超出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调取。根据最新证据规定及其理解与适用,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需要提供的反驳证据或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提出调查收集的申请,该申请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事实证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根据证人的证言而提出的反驳证据申请调取证人账户流水是不受举证期限限制的,更何况该申请是为了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无效借贷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更应当依职权调取。可是,就是对这样一个依职权可以调取的证据而且是一个本案最核心的证据却被原审判决所拒绝。三、原审判决的法律关系上混乱,根源在于“偷换概念”。即便1200万元确系两位证人合法所有并已表示把权利让与给了刘千春,即刘千春从两位证那某继受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原审原告的起诉也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均是以刘千春名义签订的协议,其所反映的是刘千春的债权人主体资格系原始取得而不是继受取得,所以原审原告、第三人、证人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对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所以原审判决无论从哪个角度说,都是错误的。沈德俊辩称,因为上诉人和刘千春之间签署过众多协议,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人均为上诉人王德骞,担保人均为仔瑞达,甚至各方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已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多次的实质性确认,并且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刘千春的指示向指定账户进行了多次的还款,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人刘千春指定案外人孙某、刘某代为汇款,三人均已认可上述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即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还款,上诉人在没有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诬蔑证人的款项来源不合法完全是不负责任的说辞,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与二位证人之间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但是不能提供债权凭证,足以说明问题,现在上诉人找各种理由逃避债务,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原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刘千春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仔瑞达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第三人也指定刘某和孙某交付了1200万元借款,上诉人也偿还了部分利息,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抗辩说与第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两位证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德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德骞、董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2、被告王德骞、董馥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尚欠利息1145593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3、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刘某向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1979的账户转账700万元,案外人孙某向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账户转账500万元。收取款项当日,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1200万元转账至该公司名下其他账户,转账扩充备注为“卖方还款:收取保理本金”。庭审中,刘某、孙某当庭证实,其向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账系经刘千春指示,所转账的款项是刘千春的资金,刘千春借用二人账户向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款的债权属于刘千春所有,与刘某、孙某无关。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德骞作为借款人、被告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刘千春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方收款账户为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炮台支行开设的尾号为0029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日息3‰;担保人自愿就本协议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和责任对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主债务到期日开始计算;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否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其自借款之日起按日支付3‰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收据载明:“依据2015年5月13日出借人(空白)同借款人王德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现已收到出借人(空白)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王德骞在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均签字并加盖个人印鉴,被告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2月14日,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刘千春作为抵押权人,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以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数台机器设备设立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履行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4日,被告王德骞、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刘千春出具《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依法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原《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改为年息24%(其中借款人于2017年9月4日前分7笔共付给出借人3341000元利息,出借人已确认);将原《借款合同》的合同到期日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借款人须在2018年1月末前向出借人提供还款计划,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本息;担保人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对出借人的全部债务和责任,对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3年,自主债务到期日开始计算;原《借款合同》的其他合同条款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人刘千春在该协议起始的甲方(出借人)处以蓝色签字笔签字,王德骞在协议起始及结尾的乙方(借款人)处以黑色签字笔签字,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协议起始及结尾的丙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该《补充协议》内容系打印形成,协议的空白处有黑色及蓝色签字笔手写内容,其中黑色笔体,王德骞及第三人均认可系王德骞书写,并加盖有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为:“2018年6月还300万,12月末还400万,2019年6月份结清500万,利息到2017年末计425.9万元,以后不计利息(超过另协商)”,“以后不计利息(超过另协商)”处又以蓝色签字笔划掉;蓝色笔体,第三人主张系王德骞书写,王德骞表示“记不住了”,内容为:“若乙方按计划还款,则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不计利息,否则按协议约定计算利息”,上述黑色及蓝色笔体上有多处手印,第三人主张系王德骞摁印,王德骞表示“记不住了”。2019年4月15日,刘千春作为甲方,王德骞作为乙方,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2015年5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用于银行垫资还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上述借款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三。因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还本金,前后分7笔合计还33.41万元利息,双方于2018年达成补充协议,但乙方仍未履行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现在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4月15日,乙方拖欠甲方欠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截止到2017年末420.9万元,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2019年10月10日前还款150万元,2019年12月末还款150万元,2020年开始每半年还款300万元,直至还清甲方本金,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本金,甲方同意利息截止到2017年末420.9万元(如乙方未按承诺期还款,甲方将按年息24%全额收取利息)。如乙方利息无力偿还,乙方同意以企业相应股权置换利息部分,作为偿还利息。如果乙方任何一笔还款逾期,视为本协议约定的所有债权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期限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对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提起诉讼。丙方同意继续为乙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丙方同时同意以2015年12月14日在大连市工商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备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同意不因为借款偿还期限的变更而需要重新进行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形成,刘千春在甲方处签字,王德骞、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字、加盖公章,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认可,被告先后分7笔还款334.1万元,《和解协议》中记载的33.41万元系笔误。2020年12月3日,刘千春向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邮寄快件一份,向其通知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德骞对该邮件进行了签收。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还款凭证,证实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孙某账户存入252000元,2015年5月20日向孙某账户存入144000元,2015年6月5日向孙某账户存入20万元,2015年7月1日向案外人李旭账户存款240万元,2016年的2月5日向案外人王新奇转款了30万元,2017年的6月23日、9月4日向案外人单玉军账户内分别转款15000元和3万元,上述还款金额合计334.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应诉答辩、未提出管辖异议,原告于庭审当日提举《和解协议》,该协议中借贷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但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刘千春指示案外人刘某、孙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账1200万元,被告王德骞作为借款人、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借款当日向刘千春出具《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为主债权办理动产抵押,于2018年5月14日向刘千春出具《补充协议》,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先后多次对案涉债权进行了确认,能够证明刘千春与王德骞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2015年5月13日《借款合同》虽约定刘千春将借款转账至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开设的账户,而刘千春将款项交付至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但该交付行为的瑕疵并不能否认债务人已实际收到借款,也不影响认定债权人款项交付已完成,亦不能成为债务人拒绝还款的理由。被告虽陈述其与案外人刘某、孙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但除口头抗辩外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该说法未得到案外人认可,刘某、孙某已当庭表示转账所涉债权归刘千春所有,与刘某、孙某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德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理应对其使用借款、多次签订合同、承诺还款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其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刘千春将合同所涉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于法不悖,原告主张王德骞偿还借款12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申请调取刘某、孙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的申请,因该申请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调取的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本案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被告还款金额,现原告主张的欠付利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系原告于诉讼中自愿降低利率的计息标准,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王德骞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1455932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千春与王德骞、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约定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王德骞所借贷的案涉债务系用于该公司经营倒贷,故被告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王德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王德骞向原告举债时曾与董馥商议,而王德骞向刘千春签订合同时,董馥未在合同上签字,事后亦拒绝认可,故该笔借款并非系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进行的举债。其次,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约定:“2015年5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用于银行垫资还款”,可见债权人对于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经营已明知,且案涉债务金额巨大,显然不应认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骞偿还原告沈德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1455932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德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王德骞与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解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审第三人刘千春依约向上诉人王德骞提供借款1200万元,上诉人王德骞、上诉人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借款1200万元。现借款合同到期上诉人王德骞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审第三人刘千春将合同所涉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沈德俊,且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德俊主张王德骞偿还借款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二上诉人申请调取原审证人刘某、孙某交易流水问题,因证人刘某、孙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调取的内容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德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5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大连仔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德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富喜胜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缪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玉洁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