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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李建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11执36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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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11执36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军、李建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军;李建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11执3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被执行人:李建华,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岳阳市君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2021)湘0611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由被告李建华偿还原告李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李建华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本息全部支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6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李建华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证券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建华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前述银行账户内均暂无余额可供执行。3、2021年6月22日,本院分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局,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21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建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李建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21年9月6日,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建华罚款2,000元,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已于2021年9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本院拟对本案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9月10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额为本金10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最终金额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0611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新云审判员  黄 震审判员  许奇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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