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谭国良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9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9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谭国良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谭国良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湘路27号。负责人:李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国良,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湘乡市支行)诉被告谭国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湘乡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信用卡款21862.45元,其中包括本金14965.41元、利息6030.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6.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14965.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32的金穗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已对该信用卡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信用卡款总计21862.45元,其中包括本金14965.41元、利息6030.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6.4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国良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分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账户信息、被告自开卡日的贷记卡交易记录、原告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告拖欠贷记卡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证明、催收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谭国良(乙方)向原告农行湘乡市支行(甲方)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32的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以下事项:甲方对乙方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的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之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若乙方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期欺诈行为的,甲方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1、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2、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除外);3、停用乙方在甲方的所有信用卡;4、形式担保权利人的各项权利;5、从乙方在甲方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有权保留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及追偿当事人所造成甲方损失的权利等。被告谭国良取得上述信用卡以后,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3月20日,该信用卡的欠款金额为21862.45元,包括透支本金14965.41元,拖欠利息6030.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6.42元。被告欠款后,农行湘乡市支行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的方式向其催收,谭国良未予归还,农行湘乡市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谭国良向原告农行湘乡市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相关违约款项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21862.45元(包含本金14965.41元、利息6030.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6.42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欠付本金14965.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6.56元,由被告谭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湘琼人民陪审员  黄祖廉人民陪审员  许国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彭永迪书 记 员  潘英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