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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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129号案件名称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浩;宋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129号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包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浩,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宋玲,女,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浩、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浩、宋玲共同偿付所欠贷款:截止2021年1月8日,本金10万元,利息5622元,合计数实际金额以贷款结清当日数据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2021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3%的标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浩、宋玲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福祥便民卡贷款10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8日与周浩、宋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和面签面谈,办理10万元的贷款手续,且约定按季结息,2022年1月8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之后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按季还清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周浩、宋玲未予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浩与被告宋玲系夫妻。2020年1月8日,两被告以经营水果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审批后同意向两被告贷款。同日2020年1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与两被告签订了《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0.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授信期限为2年,贷款期限为1年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借款期限内任何时间点上的借款与已借款项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两被告周浩与宋玲分别在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向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单据显示,截止到2021年9月2日,两被告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10576.71元,本息共为110576.71元。两被告也未再办理续贷手续。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批会议记录、最高额借款合同、还款流水、结清还款单据,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周浩、宋玲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与原告农商银行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因两被告周浩、宋玲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浩、宋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年利率为10.3%,两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但截止到2021年9月2日,两被告还欠原告利息10576.71元,故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576.71元。2021年9月2日之后仍应支付利息,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9月3日起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两被告周浩、宋玲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576.71元,本息共计110576.71元;二、由两被告周浩、宋玲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的标准,向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9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周浩、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尹 宣 姣书 记 员 尹宣姣(兼)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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