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辉、黄翠珍等宋建平、宋华、宋伟、宋倩、崔湘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3执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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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3执742号案件名称
宋辉、黄翠珍等宋建平、宋华、宋伟、宋倩、崔湘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霍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宋辉;黄翠珍;宋建平;宋华;宋伟;宋倩;崔湘民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3执742号申请执行人:宋辉,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回族,公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申请执行人:黄翠珍,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申请执行人:宋建平,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申请执行人:宋华,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申请执行人:宋伟,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申请执行人:宋倩,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公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执行人:崔湘民,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本院在执行宋辉等六人申请崔湘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20)新4023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崔湘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宋辉等六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传唤其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7月1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三、2021年7月5日前往霍城县不动产对被执行人崔湘民房产进行了查询,名下没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8月14日前往伊宁市不动产对被执行人崔湘民房产进行了查询,名下没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8月27日将双方传唤至霍城法院,被执行人阐述了自己的情况,自己是残疾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这么多。自己名下现在只有一辆04年经过改装的威乐牌汽车(供残疾人使用)用来代步。申请人表示这辆车也不值钱,法院不用处理。但是希望其子女可以代其偿还。被执行人表示会让子女与申请人见面,看能不能协商。 六、2021年9月9日被执行人表示,没有与申请人沟通好。自己没有能力。并向法院提交残疾证明。系二级残疾。 七、2021年9月9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崔湘民在村上没房没地,没有生活来源。 八、2021年9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告知被执行人的情况,以及我院对财产的查询情况。告知其能不能提供其财产,如多不能我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其财产情况。 九、因被执行人崔湘民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与2021年9月10日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强制执行的本院作出的(2020)新4023民初909号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2021)新4023执74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崔湘民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宋辉等六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宁审判员 段应忠审判员 赵棣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贾朋飞书记员 艾斯卡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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