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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磐石市弘鑫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3执恢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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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3执恢104号
  • 案件名称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磐石市弘鑫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磐石市弘鑫通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哥俩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王心蕊;李秋兰;赵明哲;姜哲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3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西段)38号楼1跃5层3号。负责人:王春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麻强,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磐石市弘鑫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河南街金融小区A栋裙房-1层10号。法定代表人:何劲航,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哥俩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科技城。法定代表人:姜哲,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石咀镇永宁小区。法定代表人:赵明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心蕊,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李秋兰,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赵明哲,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姜哲,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与被执行人磐石市弘鑫通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哥俩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王心蕊、李秋兰、赵明哲、姜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9)辽040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并于同日立案执行。我院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磐石市弘鑫通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哥俩好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王心蕊、李秋兰、赵明哲、姜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并限其即日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向我院申请对(2019)辽0403执121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处置查封物,本院依法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并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我院于2020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王心蕊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8-3号楼3-10-2号,面积:97.2㎡的房屋进行网络拍卖,一拍经过1次竞价,买受人王远航以1043573.05元的最高价竞得,此拍卖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我院于2020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磐石市弘鑫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权,进行了网络拍卖、变卖,该股权无人竞买,最终流拍,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同意以变卖价抵偿债务,作价:951522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我院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1年8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磐石市弘鑫通贸易有限公司在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红款1100000元、400000元,以上两笔钱款本院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我院于2021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李秋兰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5-2号(1门),面积:198.73㎡的房屋进行网络拍卖,两次拍卖均悔拍,我院已将保证金合计300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此次恢复执行,查得被执行人姜哲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款550000元,我院于2021年6月25日扣划到本院执行专户;被执行人辽宁哥俩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主动还款1945722.27元,此款汇入本院执行专户,以上两笔钱款本院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我院于2021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李秋兰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5-2号(1门),面积:198.73㎡的房屋重新启动网络拍卖,二拍经过1次竞价,买受人李秋兰以1829707.2元的最高价竞得,此拍卖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此案现执行回款现金合计7169002.52、以物抵债金额9515223元,总计:16684225.52元。因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于2021年9月16日向我院申请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 王 震审 判 员 :杨兆平代理审判员 :于翠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姚 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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