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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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441号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张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523民初5441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供电所斜对面。负责人:朱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淦,男,支行员工。被告:张进,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与被告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进偿还借款本金985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进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进提供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收回贷款本金1500元,剩余本金98500元被告拒不归还。综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张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与被告张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借款年利率6.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归还本金15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与被告张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进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偿还本息,并给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借款本金985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96%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3月16日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9年3月17日起按本金98500元、年利率10.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张进负担。案件受理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戚应豪书 记 员 陶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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