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梅、门传兵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皖04民辖终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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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辖终46号案件名称
于梅、门传兵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于梅;门传兵;利辛县永光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梅,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传兵,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审被告:利辛县永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张村镇永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RH0C47F。法定代表人:于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于梅因与被上诉人门传兵、原审被告利辛县永光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梅上诉称,案涉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于梅、利辛县永光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亳州市利辛县,故请求撤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承包窑厂内外燃料供应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关于货款归还事项上产生的争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门传兵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淮南市大通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淮南市大通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根审判员 刘瑞审判员 魏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梅,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传兵,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审被告:利辛县永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张村镇永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RH0C47F。法定代表人:于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于梅因与被上诉人门传兵、原审被告利辛县永光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梅上诉称,案涉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于梅、利辛县永光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亳州市利辛县,故请求撤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承包窑厂内外燃料供应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关于货款归还事项上产生的争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门传兵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淮南市大通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淮南市大通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根审判员 刘瑞审判员 魏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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