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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杰、高月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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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556号
  • 案件名称

    吕杰、高月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吕杰;高月霞;吕海涛;吕德明;张文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杰,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霞,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涛,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明,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永,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天昕大厦8层801、802、803、804、806、815#。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吕杰因与被上诉人高月霞、吕海涛、吕德明、张文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被上诉人吕海涛、吕德明、张文永,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586570.85元)。事实与理由:一、吕海涛驾车回家不是在执行职务。一审法院认定吕海涛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高月霞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吕杰、吕海涛、王某、朱明伟等均在CC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搭建彩钢棚子,工作地点为青县曹寺镇金营村。由吕杰每天将干活所需的工具运至工地,然后和工人一起干活,完成一天的工作量后,由吕杰自己开车将工具运回。工人上下班都是比较随意的,愿意跟车走就跟车走,不愿意跟车走就自行上下班。王某、吕杰、吕海涛是同村人,事故发生当天王某搭吕海涛的便车。吕海涛下班带王某回家,不是在执行职务。吕杰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因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应予退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明断。吕海涛辩称,我和吕杰是同村,我们是雇佣关系,我给吕杰打工,那天干活开车是吕杰让我开的,他让我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回家并帮他干活。吕德明辩称,同一审陈述意见,我就是给他们介绍活,吕杰、吕海涛、王某他们几个人合伙干活,我属于中介,他们用的东西是我的。张文永辩称,我的车是在我姐夫吕德明的院子里面放着,他们开车的时候我不知道。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高月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吕海涛、吕德明、吕杰、张文永赔付,原告主张损失为7026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吕海涛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官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青县处,与前方由东向西顺行何庆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何庆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将王瑞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同时吕海涛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向前方由东向西顺行高月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何庆红、王瑞兰、高月霞受伤及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吕海涛承担全部责任。何庆红、王瑞兰、高月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20日高月霞在青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脑疝、左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眉弓部皮肤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第9.10.11肋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10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一、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GCS:8:1.双额脑挫伤伴实质内血肿2.颅脑外伤手术3.左侧颧骨骨折,二、双侧10/11/12肋骨骨折,三、T10/T11胸椎椎体骨折,四、L1右侧横突骨折,五、L2左侧横突骨折,六、吸入性肺炎,七、低蛋白血症,八、电解质代谢紊乱。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2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脑内出血,手术后颅骨缺失,肋骨骨折。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3日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2、左额颞顶颅骨缺损,3、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4、无症状性心肌缺血。支付医疗费313072.81元,救护车费3280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月霞的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月霞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肌力3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月霞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不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高月霞双侧第10、11、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高月霞的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5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940元。原告高月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玉江护理。原告父亲高俊营,1943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史秀然,1944年12月10日出生。高俊营夫妻育有六个子女。冀J×××××号小型面包车为被告张文永所有,该车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6号0时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冀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吕海涛的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吕海涛受被告吕杰雇佣,吕海涛驾驶车辆载运吕杰的工人施工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吕杰已赔付原告10000元。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录音一份,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吕海涛的询问笔录一份,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两份,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救护车票据原件二张,原告父母身份证及其关系证明,诊断证明(做颅骨修补手术所需颅骨修补材料需电脑制作费用3000元)一份。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供的强制险提前支付赔款计算书,被告吕海涛提供的打工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月霞无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吕海涛系在为吕杰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损伤,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接受吕海涛劳务的吕杰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吕海涛、吕德明、张文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本案确认的相关事实及原告主张,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3130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112天)、营养费3000元(20元×150天)、误工费35076.04元(农林牧渔业工资28201元/365)×454天)、护理费52391.6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工资标准42115元/365天×454天)、残疾赔偿金243711.6元(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20年×74%)、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8.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372元×5年×2人÷6人×7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520元(20元×112天、救护车费3280元)元、鉴定费294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损失共计716570.85元。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吕杰已赔付10000元,剩余损失696570.85元,由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剩余损失586570.85元由被告吕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月霞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汇至原告高月霞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里坦镇邮政储蓄银行62×××54账户;二、被告吕杰赔偿原告高月霞损失586570.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汇至原告高月霞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里坦镇邮政储蓄银行62×××54账户;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海涛、吕德明、张文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吕杰承担2400元。二审中,到庭及参加网络庭询的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上诉人吕杰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证言内容大致为:“我与吕海涛、吕杰同村,我们一起干活,我们之间没有亲属关系,发生事故那天我是乘车的,吕杰没有说让吕海涛送我回家。”本院组织各方对出庭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上诉人吕杰称,通过证人证言可知事故发生地不是雇佣活动地,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提供劳务结束后,吕海涛载着王某回家是个人行为,吕海涛并未得到吕杰的授意或指示,吕海涛的行为与提供劳务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吕海涛称,不认可证人证言,吕杰早晨走的时候让我开车拉着工人去工地干活,当时是下班回家时出的事故,我应该先把王某送回去,再把车放到仓库,然后回家,仓库钥匙只有吕杰和吕德明有;被上诉人吕德明称,我家就是吕杰的仓库,我和吕杰有钥匙,吕海涛没有钥匙;被上诉人张文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杰在二审的庭询中明确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吕海涛及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吕海涛驾驶案涉车辆送王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吕海涛驾驶的车辆停放于上诉人吕杰的仓库内,被上诉人吕海涛没有仓库的钥匙,该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张文永,而被上诉人张文永系上诉人吕杰的叔叔(被上诉人吕德明)的妻弟,如果没有上诉人吕杰的授权或指示,被上诉人吕海涛根本无法开出该车辆,故对于上诉人吕杰主张被上诉人吕海涛开车带王某回家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吕海涛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吕海涛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其在本案应当与上诉人吕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吕杰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高月霞损失数额的计算,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吕杰赔偿被上诉人高月霞各项损失586570.85元,被上诉人吕海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汇至被上诉人高月霞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里坦镇邮政储蓄银行62×××54账户;四、驳回被上诉人高月霞对上诉人吕杰、被上诉人吕海涛、吕德明、张文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由上诉人吕杰、被上诉人承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6元,由上诉人吕杰负担4833元,被上诉人吕海涛负担48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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