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宝、邓锦锷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1民辖终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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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辖终455号案件名称
马德宝、邓锦锷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马德宝;邓锦锷;卢明吉;关丽娜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辖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宝,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锦锷,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起超,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吉,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丽娜,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县。上诉人马德宝因与被上诉人邓锦锷、卢明吉、关丽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德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沈阳市于洪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邓锦锷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基层关系是基于建筑工程纠纷引起的,本案工作所在地为皇姑区,根据专属管辖原则,也应由皇姑区法院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必然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应结合实际情况。现在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本身也没有纠纷,就是工程款是通过三个被告及其原来的公司给付原告,但现在还有18万元没有给,所以原告来起诉了。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被上诉人卢明吉、关丽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宝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吉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丽娜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辽阳县沙岭镇,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时经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释明,其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不当得利款系源自工程结算款,且该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故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诉请、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方便当事人诉讼等因素考虑,将本案移送至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5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致鹤审 判 员 赵梦辉审 判 员 韩彩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 丹书 记 员 杜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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