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复生、杨俊杰等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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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761号案件名称
高复生、杨俊杰等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高复生;杨俊杰;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复生,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俊杰,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负责人:杨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杨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新会,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再审申请人高复生因与被申请人杨俊杰、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哈密分公司)、新疆利安消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新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复生申请再审称,一、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财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民事裁定确认该观点。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杨俊杰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和合伙财产管理人,合伙关系终结后,杨俊杰有义务向其余合伙人报告合伙事务的盈亏情况。故原审法院以高复生未能举证证明项目存在收益为由驳回高复生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项目不存在亏损。三、项目盈亏情况并非专门性问题,无需委托第三方鉴定。利安哈密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该公司有健全的财务账册,只需利安哈密分公司提交即可查明盈利情况。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收取鉴定费用12万元,占高复生起诉金额的40%,高复生没有能力负担高额鉴定费,经法院询问,杨俊杰亦不同意交纳,导致鉴定因高复生无力支付费用而撤回。 杨俊杰提交意见称,首先,不存在收取40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实际上收取了370多万元。其次,杨俊杰在原一审、二审已经将工程的所有账目提交给法院,故该案不需要审计。根据账目可以反映出合伙工程亏损。到现在为止,杨俊杰还欠三个工程承包人的20多万元人工费。三、高复生对于合伙事务的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高复生在合伙购买材料时吃回扣、泄漏合伙工程标底导致利安哈密分公司未接到利润丰厚的工程,且高复生在接收工地清点物资时虚报材料数量。因此,亏损的主要责任应由高复生承担。 利安哈密分公司及利安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利安哈密分公司及利安公司不是合伙纠纷的参与人,而是被三个合伙人借用名义的一方。因此利安哈密分公司及利安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高复生的起诉状中也明确确认上述事实。高复生称合伙工程账目在利安哈密分公司与事实不符。合伙账目由杨俊杰保管,利安哈密分公司并未留存。如果合伙三方要针对合伙纠纷进行清算,利安哈密分公司及利安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第二,高复生、李新会自称可以核对清楚账目、不需要审计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未将李新会列为被告不合理,应将其追加为被告而不是追加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据此可知,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性质不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同意管理和使用,所有权仍然属于出资人个人,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个人合伙的退伙,无书面协议约定的,原则上无需其他人的同意。 本案中,一、杨俊杰、高复生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工程,故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口头合伙关系。合伙承包工程是以杨俊杰为负责人的利安哈密分公司名义签订,发包方亦向利安哈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杨俊杰可以认定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二、根据杨俊杰及高复生在(2019)新0109民初1279号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2018年6月10日前后,高复生已经退伙。即使没有退伙,合伙项目已经终止,高复生有权主张杨俊杰返还投资款。三、高复生针对其主张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提交其出资购买材料的票据,杨俊杰、李新会、高复生在大部分票据上签字确认,故高复生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杨俊杰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合伙项目亏损为由,拒不向高复生支付出资款,应由杨俊杰对合伙项目盈亏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对高复生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由高复生承担证明合伙项目盈利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因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斌审判员 王恺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丛雅靓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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