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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守梅、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2执1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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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2执1776号
  • 案件名称

    郝守梅、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睢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郝守梅;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林孝同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2执1776号申请执行人:郝守梅,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执行人: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周堂镇西头开马路。法定代表人:林孝同。被执行人:林孝同,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睢县。郝守梅与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林孝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林孝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守梅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因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林孝同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郝守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林孝同银行内暂无存款。2.查明被执行人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林孝同名下暂无房产。3.查明被执行人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林孝同名下暂无车辆。4.查明被执行人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林孝同暂无公司股票(股权)信息。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由于涉及该被执行人案件较多,前期我们已经对被执行人做过详尽调查,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林孝同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睢县豫桂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林孝同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郝守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司连杰审判员  余伟方审判员  宋忠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玉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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