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干浩与居德蒙、崔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10民终2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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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民终2289号案件名称
黄干浩与居德蒙、崔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黄干浩;居德蒙;崔爱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干浩,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德蒙,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爱兵,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上诉人黄干浩因与被上诉人居德蒙、原审被告崔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干浩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14.4万元。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为3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民间借贷关系外还有买卖关系,证人张某,4、王某,4均通过上诉人介绍向被上诉人供应成品虾,被上诉人直接向两证人付款是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替上诉人还款给两名证人。2019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微信转账2万元事实不清,成品虾款到底是6.8万元还是7万元事实不清,均不能认定。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4.4万元一审法院以双方另有其他往来为由不予认定错误,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实际借款32万元,已经偿还16.8万元,尚欠款项为14.4万元。居德蒙辩称,上诉人黄干浩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当时谈好借50万元本金,再给15万元利息,50万元由之前上诉人欠的虾款7万元,替上诉人转给张某,4的5万元、转给王某,4的4万元,微信转账2万元以及出具借条后转给上诉人儿子的32万元组成,因此65万元借条中包含50万元本金和15万元利息。上诉人的还款认可13.2万元,另有4.4万元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爱军未答辩。居德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干浩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30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崔爱兵对黄干浩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29日,被告黄干浩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万元的借据一份,并注明2020年8月份结清,被告崔爱兵作为担保人于该借据中签字。上述借据中的65万元,其中本金为50万元,剩余15万元系利息约定;本金50万元系由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黄干浩之子黄平转账的32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黄干浩微信转账的2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替被告黄干浩向证人张某,4偿还的5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替被告黄干浩向案外人王某,4偿还的4万元、原告与被告黄干浩之前成品虾往来的7万元欠款共同组成。被告黄干浩在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后,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转账4.4万元,于2020年9月15日当天向原告合计转账10万元,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黄干浩在出具案涉借据后所偿还的金额是多少;3.被告黄干浩所偿还款项的用途。对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崔爱兵均确认案涉借据中的借款本金系50万元,剩余15万元系利息,且原告已就50万元的组成予以举证证明;被告黄干浩虽认为其实际只收取32万元本金,并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成品虾往来款7万元、原告微信转账2万元已经结清,但被告黄干浩未能就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对原告向证人张某,4以及案外人王某,4的转账,被告黄干浩虽认为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往来,但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到庭证人张某,4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原告向张某,4以及王某,4的转账均系替被告黄干浩还款,故对被告黄干浩就借款本金系32万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可被告黄干浩所偿还的款项为13.2万元,被告黄干浩认为其还曾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还款4.4万元,对此该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显示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确认被告黄干浩就案涉还款共计还款10万元,并未涉及上述4.4万元,且原、被告双方之间除案涉款项以外,还有其他较多往来,故对该笔4.4万元认定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黄干浩所偿还的款项认定为13.2万元。对于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有利息的约定,但被告黄干浩在出具借据时已将利息并入本金,再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黄干浩所偿还13.2万元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黄干浩目前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6.8万元;另,案涉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被告崔爱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崔爱兵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干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居德蒙欠款36.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9月15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23日,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6.8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崔爱兵对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黄干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崔爱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干浩追偿;三、驳回原告居德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居德蒙承担561元,由被告黄干浩承担33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干浩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及尚欠借款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居德蒙主张为50万元,由出具借条之前黄干浩结欠的虾款7万元、替黄干浩转给张某,4的5万元、转给王某,4的4万元、微信转账2万元以及出具借条后向黄干浩儿子黄平账户转账的32万元组成,对此,居德蒙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黄干浩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认为居德蒙仅实际交付32万元,对居德蒙主张的出具借条前的款项均不认可。关于7万元虾款,黄干浩对居德蒙提供的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辩解已经款项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居德蒙转给张某,4、王某,4的款项,居德蒙提供证据证明是替黄干浩付款,张某,4证实居德蒙而且庭审中黄干浩承认张某,4、王某,4均是其客户,其介绍二人向居德蒙供应成品虾,但二人认黄干浩说话,要求其付款,进一步印证居德蒙是替黄干浩付款的事实;微信转账2万元有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黄干浩辩解是其他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除32万元款项外,其余18万元款项均发生于出具借条之前,说明出具借条时双方对18万元款项已经结算并包含在借款本金中。黄干浩虽然否认50万元借款中包含双方之前的成品虾往来款、代付款项以及微信转账款项,但不能合理解释此后并未向居德蒙提出收回原借条,重新确认借款本金的原因。综合分析居德蒙提供的转账记录、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居德蒙实际出借的本金为50万元。对黄干浩已经归还的款项,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20年8月12日黄干浩向居德蒙转账4.4万元能否认定是偿还本案借款。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居德蒙于2020年9月15日确认黄干浩就案涉还款共计还款10万元,并未涉及上述4.4万元,且原、被告双方之间除案涉款项以外,还有其他往来,因此黄干浩已经归还的款项为13.2万元。综上所述,黄干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黄干浩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咏梅审判员 韩 杰审判员 刘念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思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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