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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玉文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3执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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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23执542号
  •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玉文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汤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玉文;王庆家;王治岗;王晓博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3执54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马玉文,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王庆家,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王治岗,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王晓博,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玉文、王庆家、王治岗、王晓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安阳仲裁委员会(2018)安仲案字第375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马玉文应偿还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王晓博、王庆家、王治岗对马玉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晓博、王庆家、王治岗、马玉文等人承担仲裁费用5019元。因马玉文、王庆家、王治岗、王晓博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豫05执95号执行裁定,指定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2日,向四位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四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9月16日,共9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马玉文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43848.72元、中国银行有存款1666.71元、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14.85元、财付通有网络资金569.98元(系两笔);被执行人王庆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259.03元、财付通有网络资金160.70元;被执行人王治岗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057.16元;被执行人王晓博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573.72元、财付通有网络资金611.49元。以上存款、网络资金,共计48862.36元。本院已划拨48862.36元,扣缴执行申请费3617元后余45245.3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被执行人的其他零星存款及网络资金,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同意不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四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线索。三、2021年9月1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宜沟镇××村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还查明被执行人马玉文系郑州铁路局职工,有工资收入,本院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代发账户予以冻结,期限一年,2022年3月23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马玉文在郑州市分中心有公积金账户,账户有余额,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2022年9月7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因被执行人马玉文的住房公积金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暂未能处置。四、2021年7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玉文、王庆家、王治岗、王晓博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马玉文、王庆家、王治岗、王晓博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仲裁费用5019元,实际执行到位48862.36元,扣除执行费3617元后,余款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的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马玉文的住房公积金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之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屈克勇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存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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