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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罗玉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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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225号
  • 案件名称

    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罗玉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罗玉彬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4225号 原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锦城路66号14幢1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84674941B。法定代表人:于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红,女,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鑫,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罗玉彬,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昂物业公司)与被告罗玉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昂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肖鑫及被告罗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昂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1566.80元,计算相应违约金为99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服务的小区业主。根据《中昂锦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应收取相应费用,但被告未交纳上述费用,原告催收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罗玉彬辩称,原告中昂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房屋的门禁系统可视电话原告没有进行安装和调试,小区出入口停车混乱,物业未有效制止,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根据原、被告到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昂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锦城路66号中昂锦绣9-7-1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5.29平方米。原告中昂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昂锦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为被告(合同乙方)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1.6元/月*平方米,每月5日前交纳本月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及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交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3‰的滞纳金。原告中昂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上述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罗玉彬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1566.80元(1.6元/平米×15个月×65.29平米)。原告中昂物业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昂物业公司依据《中昂锦绣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该《中昂锦绣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昂物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对小区清洁卫生和公共环境的维护起到积极作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1566.8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可以看做是对原告物业服务有更好高的期望和要求,但不足以构成拒绝支付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非无故拒交物业费,原告中昂物业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应更好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沟通,构建和谐文明的小区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1566.80元;二、驳回原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第一项,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玉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被告罗玉彬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中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安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汪  娇书 记 员  万  莉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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