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学良、郭康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5执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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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执954号案件名称
石学良、郭康敏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嵩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石学良;郭康敏;李春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5执954号申请执行人:石学良,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执行人:郭康敏,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执行人:李春玲,女,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石学良与郭康敏、李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郭康敏、李春玲应偿还石学良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8832元。因郭康敏、李春玲未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石学良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4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执他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豫03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发现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有少量银行账户余额,已冻结但不宜扣划。2、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住房公积金。四、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石学良代理律师发出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银行账户流水进行调查,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六、因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作出对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拘留的决定。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石学良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石学良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财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学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石学良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石学良发现被执行人郭康敏、李春玲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常青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安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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