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6民终2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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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民终2918号案件名称
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湖新村9幢305室。法定代表人:李宽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亚,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装饰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龙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亚、周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龙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飞龙装饰公司和建工集团公司合同约定的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建工集团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飞龙装饰公司和建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防水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飞龙装饰公司为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亳州碧桂园平侯府项目3号、5号楼供应外墙保温材料,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70%,年底付到95%,其余货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飞龙装饰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2019年11月6日飞龙装饰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建工集团公司至今未向飞龙装饰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货款。建工集团公司的逾期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飞龙装饰公司实际损失。飞龙装饰公司主张建工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工集团公司应向飞龙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33150.39元。根据(2020)17号最新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原则是“没约定,就法定”。一审以没有约定违约金利息为由不支持飞龙装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三、违约方应弥补守约方因为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不然有违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尽力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合同法的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如果违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承担守约方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负担,有过错而不惩戒,那就丧失了合同签订的意义。综上所述,特向贵院上诉,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建工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飞龙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公司支付飞龙装饰公司材料款1388892元,利息133150.39元,以上合计1522042.3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8月8日飞龙装饰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飞龙装饰公司为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亳州碧桂园平侯府项目3号、5号楼供应外墙保温材料,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70%,年底付到95%,其余货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飞龙装饰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2019年11月6日飞龙装饰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建工集团公司至今尚欠飞龙装饰公司材料款138889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飞龙装饰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飞龙装饰公司已按照建工集团公司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工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故对飞龙装饰公司请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材料款138889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材料款实际付款至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13888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3888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3888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8元,减半收取计9249元,由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元,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飞龙装饰公司要求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飞龙装饰公司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履行,后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进行了结算,但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判决建工集团公司从飞龙装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飞龙装饰公司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飞龙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合肥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过传之审 判 员 张贝贝审 判 员 王肖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周 薇书 记 员 韩苗苗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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