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董秀玲种子经营部、冯利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01执50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301执503号
  •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董秀玲种子经营部、冯利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董秀玲种子经营部;冯利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01执503号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董秀玲种子经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负责人:董秀玲,该经营部业主。        被执行人:冯利辉,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市阿拉哈克乡董秀玲种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冯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4301民初12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129元,已执行标的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后果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我院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5月24日、6月2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向阿勒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向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阿勒泰市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该中心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无缴存记录;        五、本院依申请人申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限高系统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郑利审判员    米热别克扎尔克汗审判员    马哈特哈力塔依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鑫>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