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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芳、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02民初1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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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02民初1675号
  • 案件名称

    杜芳、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杜芳;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02民初1675号原告:杜芳,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确认送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明珠小区。被告: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743462543,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天子巷6号(闽南酒店内)。确认送达地址:张家界市子午路原闽南酒店裙楼国旅大厦306。法定代表人:朱新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被告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确认送达地址:张家界市子午路原闽南酒店裙楼国旅大厦306。电话;158××××0777。原告杜芳与被告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百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被告纳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8)湘08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案涉房屋垫付的房屋按揭款39526.5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8)湘0802民初1733号判决结果认定,张家界市房屋抵偿债务协议有效,根据判决书事实认定第二条:后续银行按揭由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第四条: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已入住该房屋,并缴纳6个月(2016年10月—2017年3月)按揭贷款后,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按揭款,后期按揭款由杜芳自行缴纳,共计垫付房屋按揭款18个月,共计金额39526.56元。故被告方应将原告垫付的房屋按揭款项归还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纳百利公司辩称:1.2016年6月左右,孙辉和杜芳因下欠被告67万元未还,遂与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债的抵偿协议。协议约定杜芳、孙芳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剩余的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支付,其中下欠的10万元由孙辉个人承担,同时减免利息。2.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支付按揭款6个月,因为原告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以才导致被告公司在支付部分按揭款后停止支付按揭。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3.现案涉房屋的下剩按揭款已全部由被告公司还清,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知案涉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被告公司愿意在完成房屋转移登记之后支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23日,原告杜芳与被告纳百利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其位于张家界市房屋作价545230元偿还其下欠被告的欠款(作价还包含房屋装修及家具等);2、后续银行按揭由被告负责偿还,并于2016年8月24日开始双方均委托张家界相关中介公司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费用由被告负责;3、房屋转让完成后,被告方可以减免原告方所欠款项的部分利息,原告方还需偿还被告10万元。由于原告方暂无偿还能力,故被告方同意原告出具欠条,两年半内偿还(不计息),此款由孙辉负责,与原告无关;4、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0日内将其个人物品搬走,并将钥匙交由被告。孙辉、杜芳及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纳百利公司于2016年9月占有使用房屋,并从2016年10月开始偿还按揭款至2017年3月,共6个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到职能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因该房屋没有办理初始登记致房屋转移登记未办理成功。被告纳百利公司遂停止偿还房屋按揭款。原告杜芳从2017年4月起至2018年7月止,共计16个月偿还银行按揭本息金额39526.56元。2018年6月1日,被告纳百利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归被告纳百利公司。2018年10月17日,我院作出(2018)湘08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有效,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归被告纳百利公司所有。2018年8月起,案涉房屋按揭款由被告纳百利公司全部偿清。(2018)湘08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纳百利公司申请执行。2021年3月22日,我院作出(2021)湘0802执恢15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需要被执行人孙辉、杜芳履行的9252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同意从被执行人杜芳缴纳的房屋按揭款中直接扣除。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已于2021年3月18日向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按照相关规定将位于张家界永定区房屋变更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张家界纳百利公司的名下。被告纳百利公司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知因孙辉欠他人债务。该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房屋转移登记暂时无法办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21)湘0802执恢158号结案通知书、(2018)湘08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偿还银行剩余房屋按揭支付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6年8月23日甲方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杜芳、孙辉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被本院(2018)湘0802民初1733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此房产银行后续未还完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并于2016年8月24日开始双方委托张家界相关中介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纳百利公司未按约支付按揭款,由此该期间原告杜芳予以垫付按揭贷款共计16个月。协议约定了被告(甲方)方负有偿还按揭款义务,被告纳百利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情形下,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屋按揭款有权向其请求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垫付的房屋按揭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百利公司辩称其停止支付房屋按揭款是因为原告杜芳不配合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杜芳在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存在履行不到位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纳百利公司已就原告杜芳未积极履行义务行为提起诉讼,且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依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因其他客观原因致案涉房屋仍未办妥房屋转移登记,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从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案涉房屋需先完成房屋转移登记后支付房屋按揭款项,即协议中就支付按揭款与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未作明确先后履行顺序约定。故被告仍应按照协议支付房屋按揭款,其辩称原告杜芳应先完成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支付房屋按揭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21年3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2018)湘0802民初1733号生效判决中需要被执行人孙辉、杜芳履行的9252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同意从被执行人杜芳缴纳的房屋按揭款中直接扣除。当事人对其作出的真实意思应受其约束,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按揭款数额应扣除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的房屋按揭款39526.56元,本院予以支持3027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芳垫付的房屋按揭款30274.56元。案件受理费7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元,由原告杜芳负担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印运登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樊利文书 记 员 田际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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