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吴艳云,山东京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付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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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71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吴艳云,山东京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付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艳云;山东京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付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负责人:王琛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云,女,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洛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蕾,男,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现住洛川县。原审被告:山东京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法定代表人:郭中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艳云,原审被告付蕾、山东京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京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3400元误工费和 2000元交通费,合计254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付蕾(原审被告)驾驶鲁VXXXXX小型专用客车沿210国道行驶时与吴艳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吴艳云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付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艳云无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艳云下列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误工费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吴艳云职业为洛川县曙光中学的在职教师,其交通事故休养期间工资未实际停发,故不应承担此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吴艳云为洛川县曙光中学的在职教师,其发放工资为银行转账,吴艳云未提供其事故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工资扣发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此损失按被上诉人吴艳云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二、交通费被上诉人吴艳云的交通费2000元无来往就医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是否为来往就医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故判决承担2000交通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者工资发放形式和其实际损失,均按照工资表及停发证明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随着资金交易的流通便利性来看,用工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形式较少,支付至银行账户为多,学校更是作为国家教育的窗口更应是合法合规的部门,其工资发放形式更应具备劳动法规章制度,故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吴艳云工资实际停发的银行流水记录,本着交通事故赔偿为弥补损失原则,故在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应按照其书面证据认定。交通费损失无来往就医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次事故来往就医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故一审法院认定过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艳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一、一审判令被答辩人承担23400元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1、答辩人所在的学校洛川县曙光中学为民营学校,学校因为债务问题被法院强制执行。学校为了保证正常运转,经与法院协商,每学期开学为法院清偿部分债务,但在债务没有清偿完毕时,学校账户无法解冻。故学校在开学时收取学生现金,学校给教师发放工资均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2、一审答辩人提供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凭条证实答辩人月平均工资4680元。3、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所在学校发放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所在学校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其应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不应采信。二、一审答辩人提供由税务部门出具的答辩人往返西安看病的租车费发票,能够证实来往就医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答辩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费票据,证实答辩人先后8次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治疗,答辩人一审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实际产生4886.6元交通费,一审判决仅认定2000元。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先后8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治疗需要往返西安8次,答辩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远大于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2000元交通费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平正确,请上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付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京青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艳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7435.11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4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1665元、电动车损失费用2780元,共计83786.71元;2、判决被告付蕾及山东京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3665元,剩余31075.11元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二、由原告吴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付蕾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计946元,由被告山东京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吴艳云提供学校聘用合同、工资条、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自己的误工损失情况。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与洛川县曙光中学查实,上诉人误工期限内,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了4880元基本工资,故应当从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中予以减少,其误工损失为18520元。一审法院确认误工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先后8次去西安看病复查,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停车费票据,通过对日期的比对能够相互对应,证实被上诉人的交通费花费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1205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5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费16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655.11元(医疗费27155.11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345元,被上诉人吴艳云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巧 芳 审 判 员 张 晓 红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杜 姜 陶书 记 员 高 婷 婷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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